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上訴人即原告 張美鳳 被上訴人即被告 劉碧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972,166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3,6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平方公尺4401.62×應有部分44/100=6,972,1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5,15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書記官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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