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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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智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113年度簡字第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
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三、查本件被告方智成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3月8判處拘役30日,然被告業於原審判決前之113年3月5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7頁),依上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遽為上開實體判決,即有未合。檢察官以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前死亡而應為不受理判決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立群
法官陳昱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丞淩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04號被告方智成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池上鄉福原村10鄰中山路00
0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智成於民國112年4月29日6時24分許,行經臺東縣○○鄉○○路0000號旁停車棚,見向 希默 所有之白色折疊式自行車1台(已發還)停放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認有可趁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騎乘該車離去而竊取該車得手。嗣 向希默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緝並扣得白色折疊式自行車1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向希默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方智成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 矢口 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該車係伊於友人 林億界 位於臺東縣○○鄉○○○路00號住處外,向林億界借用等語。2告訴人向希默於警詢時之指訴、贓物認領照片12張⑴其所有之白色折疊式自行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⑵其失竊之車輛外觀、損壞及自行改裝部分均與警扣得之自行車相同。3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查訪紀錄表2份證人林億界並未居住於臺東縣○○鄉○○○路00號,亦未出借自行車予被告等事實。4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犯嫌竊取車輛後騎乘離去之外觀穿著,與被告為警查獲時所著衣物相同。5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前開財物,既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檢察官陳薇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淑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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