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原附民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2號原告 何婉萍 被告 何清輝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何清輝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諭知管轄錯誤,並同時諭知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應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併為同一管轄錯誤之諭知,而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立群
法官陳昱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丞淩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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