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一號上訴人 蕭仁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五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四、一二三七五號、一○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蕭仁傑有其事實欄二、㈠至㈢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三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三罪(均累犯),均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再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分別諭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沒收」欄內之物沒收及追徵,並就其所犯上開共三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十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犯行,並未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上述三罪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警詢時曾供出毒品來源為鄭○楠之人,而原判決事實欄二、㈢亦記載伊有於民國一○三年三月中旬某日,向綽號「 阿南 」之鄭○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百公克等情,伊為此曾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原審再開辯論,就伊上開所為調查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即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乃原審未再開辯論就上情為調查,遽行判決,殊有可議云云。
惟查:按所謂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或不同之認定者而言。如與待證事實無關,或不足以影響事實之認定或判決之結果者,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說明,亦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雖謂其於警詢時已供出其所販賣毒品之來源,而指摘原審對此未加以調查為不當。惟卷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七、四○○七、五○九六號,即鄭○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起訴書之記載,警方於事前對鄭○楠等人實施通訊監察後,已於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鄭○楠之租住處,查獲鄭○楠販賣毒品予上訴人等相關之犯行(見雲林地檢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五○九六號卷第一三一頁),鄭○楠並於同日警詢中供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等情甚詳(見雲林地檢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七號卷第一宗第十七頁背面至第二十頁);而上訴人則係於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之警詢中,始供述其有於一○三年三月中旬某日,以新臺幣七萬五千元之價格,向綽號「阿南」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一百公克之事實(見同上卷第九十至九十一頁)。依上述證據資料顯示,可見警方係在上訴人供出其毒品來源之前,即已查獲鄭○楠,並非因上訴人之上開供述而查獲鄭○楠。是上訴意旨所指上情,縱係屬實,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得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再開辯論就上情為調查,亦未於理由內對此加以論敘說明,固略欠周延,但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其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三罪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至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雖應視為全部上訴(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亦已上訴),然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一○六年一月十三日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江振義法官陳宏卿法官劉興浪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