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О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壹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某日見某郵購雜誌刊登販賣玩具槍之廣告,乃以郵購方式購得不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製之九二玩具手槍一把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不詳綽號「 阿狗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一月初某日未經許可,在桃園縣境內,將上開玩具手槍交予綽號「阿狗」者之成年男子,由其以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方式,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於同年月中旬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旁,交還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並贈送供上述改造玩具手槍使用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七.三mm之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予丙○○持有,丙○○並將之藏置於桃園縣○○鄉○○村○○○鄰○○路○○○號住處附近泥土堆中。嗣丙○○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晚間十一時許,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至桃園縣○○鄉○○路○○○號滿庭園檳榔攤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及改造子彈一顆。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為警查獲,惟矢口否認有何改造槍枝之犯行,辯稱:改造玩具手槍是我跟綽號「 阿克 」何拉克者借的,借來時槍就是這樣的,警察有徒手打我背部,要我在警訊筆錄上簽名,我在偵查時說槍是從郵購買來的,是警察教我這樣說的,可以比較快交保,實際上我沒有郵購買手槍,也沒有委託「阿狗」改造手槍。我向綽號「阿克」者借槍時就已經有一顆子彈了,且該槍支已損壞,不具殺傷力云云。惟查:
(一)、被告否認其於警訊時自白任意性一節,經本院質之製作警訊筆錄之員警甲○
○,已經其堅決否認有刑求取供之情事,並證述:本案訊問地點係在大園分局刑事組大辦公室,於製作被告之警訊筆錄時有通知其家人乙○○到場;...且當場扣到槍枝等證物,證據充分,沒有刑求被告之必要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筆錄),復查警方製作筆錄,確有被告之家屬乙○○到場等情,亦有經被告家屬乙○○簽收之桃園縣警察局所屬單位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通知被告家屬通知函乙紙在卷可證,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有看過警訊筆錄內容始簽名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筆錄);復觀之,被告於警方移送檢察官偵查時,並未有抗辯警方刑求,或其警訊筆錄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亦有被告之偵查筆錄在卷可按,可見被告所稱有刑求或強迫取供之言詞,其真實性,已非無疑。再者,被告之警訊錄音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警方訊問被告年籍資料,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權利,訊問採一問一答的方式,警方詢問及被告答詢的方式,均為口語化,其內容與警訊筆錄內容大致相符,且警訊錄音帶中,尚聽見其他人員講話聲音,惟內容不清楚,係在刑事組辦公室製作等情,亦經本院著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並經被告確認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筆錄),足見被告否認其警訊自白之任意性云云,即無足採。
(二)、右揭事實,業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且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
槍、彈確係當場在被告身上所查獲,亦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甲○○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筆錄),並為被告所坦認。雖被告辯稱:該改造玩具手槍係其向綽號阿克「何拉克」之友人借,該改造手槍槍管有裂痕不能使用,並無殺傷力云云,然查,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槍管銜接部分是有接縫處,槍管本身部分有少部份搖晃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然上開在被告身上查獲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該改造子彈一顆,經送鑑定後,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而扣案之子彈一顆認係玩具槍用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七.三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經試射,可擊發,亦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刑鑑字第二一一八三四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且本院同時詢之到庭作證之員警甲○○該改造玩具手槍之狀況為何?其證稱: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槍管部分是有接縫處,因為是改造手槍,改造不是很精密,有一點搖晃,不是槍枝本身的構造,如果是制式手槍就不會有這問題等語明確在卷(同上本院筆錄),益見在被告身上查獲之改造玩具手槍,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無誤。又被告並無法提供該名為「何拉克」之友人之住居所、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其所言之真實性,僅泛稱係其名為「何拉克」之友人所交付伊,復觀之,被告亦從未於警訊或偵查中有此辯稱,則果爾如有此重大之情事,被告焉豈會均未提及,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辯護人復辯稱:扣案之槍枝並未經實際試射,並無法證明該槍支具殺傷力,並聲請上開槍再送鑑定云云,然查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驗後,認該改造玩具手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本院認無再行送鑑定之必要,故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三)、又證人即被告之友人丁○○雖於本院證稱: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是八十九年
農曆過年時,在舊遠東百貨地下遊樂場旁的停車場,阿克把槍借給丙○○的云云,然查,上開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係被告郵購後再委由綽號「阿狗」者之成年男子,改造成具殺傷力手槍,而綽號「阿狗」者之成年男子並附贈供該手槍使用之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一顆,已如前述,況且證人丁○○亦證稱:其與丙○○平常並無什麼交往,係丙○○在桃園市舊遠東百貨公司碰到伊,要他一起去找朋友,到桃園市○○路舊遠東百貨公司大樓地下停車場,見到「阿克」時才知道其要拿槍給丙○○,阿克交槍給丙○○時,該槍枝並無任何外觀包裝云云,然查,槍枝係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品,證人丁○○既與被告並無深交且平時未有往來,則被告於收受該違禁物時,何以甘冒遭平時未有往來之友人知道,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且於交槍時選在不特定
之多數人所得出入之場所,且未將該槍加以包裝,以掩人耳目,徒增為警查獲之風險,足見證人丁○○上開證詞,顯悖於常情,並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辯護人復辯稱:被告之警訊錄音之用語並非口語化,有違經驗法則云云,然查,被告之警訊筆錄係出於任意性為之,堪以採信,已如前述,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交由具犯意聯絡之綽號「阿狗」者之成年男子者加工製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並由綽號「阿狗」者之成年男子於製造具殺傷力該槍支後,交付予被告時,並贈送供上述改造玩具手槍使用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予給被告持有。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而其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係犯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
0改造子彈一顆,係一行為觸犯未經許持有具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子彈手槍罪與?
經許可持有改造子彈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持有具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子彈手槍罪處斷。而被告製造槍枝後之持有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開所犯未經許可製造槍枝罪,與綽號「阿狗」者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公布,惟此次修正除在第一項中增列「第一項」規定外,其餘各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更易,被告製造槍砲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處斷,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送鑑定已試射之子彈一顆,已擊發用罄,已非違禁物,爰不併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修正前):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鼒s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修正前):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六月以下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方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修正後):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