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聲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三四號
聲請人 林進財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童德華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七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敍明。
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七四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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