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叛亂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叛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四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五條係規定,戒嚴時期經判處內亂、外患罪刑,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任意性,且經更新調查,始得作為另案犯罪之證據,或為第三者不利認定之資料,旨在對他被告(如解嚴後歸案者)之審判,如欲採信戒嚴時期經判處內亂、外患罪刑確定之共犯之自白或不利之陳述時,須重新調查及該自白或陳述須出於任意,定其限制,並非該經判刑確定之案件,皆須重新調查其自白之真實性及任意性。本件原審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雖謂,其矢口否認犯罪,近三十年未發現為匪工作情事,原確定判決仍為有罪之認定,請准比照 李浩淦張燦鍙 等無罪案件,准予再審云云。認該聲請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至五款之情形,至所提李浩淦、張燦鍙二人經判決無罪之剪報,案情不同,又非有關連,難以比附,是抗告人所提新證據,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為認定,難謂係確實之新證據,其聲請並無理由,而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誤植為四百二十四條),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泛謂李浩淦等人案件可資援引,及誤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認確定案件皆可重新調查等由,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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