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八號
抗告人 劉秀雄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等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一二三號及八十七年度再更㈠字第七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事由向原法院聲請再審。原法院以:㈠上開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一二三號裁定抗告人早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即收受該確定裁定正本,竟遲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原裁定誤載為二十二日)始而聲請再審,且未於聲請狀內表明再審之理由係知悉在後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聲請再審已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定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自難謂為合法。㈡至於上開八十七年度再更㈠字第七號裁定並無應行廻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事,抗告人以有應廻避之法官參與裁判為由,對該裁定聲請再審,即為無理由。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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