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0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
上訴人 蘇進卿 被上訴人 沈福傳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將非其所有之土地出租與被上訴人,而未交付合於被上訴人(承租人)使用之土地,致被上訴人所建廠房被拆除所受之損害新台幣六十八萬六千一百元之本息,即應由上訴人賠償等情,僅泛言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究竟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提出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拍攝之照片,辯稱:被上訴人之廠房現仍存在云云,係屬新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