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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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江成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655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施江成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江成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日中午12時許,在其臺東縣○○市○○○路○○○巷○○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該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應受尿液採驗之列管人口,經通知於同年月3日晚間9時30分許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施江成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10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7101513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8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