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1號原告 蔡美賢 被告 劉雲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惟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遲延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號裁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被告所涉刑事案件部分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第179條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然原告並非被告違反前開規定而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原告就此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由本院刑事庭就其起訴以判決駁回,惟本院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是原告之訴本應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然揆諸前開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本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25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陳彥君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