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555號原告 李詩勤 被告 陳秉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8號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1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2,534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萬2,53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填載到庭意願調查表,表明不願到庭言詞辯論,是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擔任代書,以處理繼承及遺產稅事務等為業,其受訴外人 李忠欽 及 陳素真 之託,以處理李忠欽母親、陳素真之婆婆即 李來春 (已歿)土地繼承及遺產稅等相關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嗣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於111年5月5日函知李來春之繼承人即原告及其餘訴外人即次男 李進揭 、次女 李絨 、李忠欽、么女 李月杏 、長男 李進士 (已歿)之子 李飛鴻 、 李詩源 、妻子陳素真、長女 李月嬌 (已歿)之子 阮慧君 、 阮佳錦 、 阮雅秋 、 阮玉如 及 阮桂芬 核定應納新臺幣(下同)201萬8,001元之遺產稅。
(二)原告遂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1分許匯款39萬2,534元至被告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而李忠欽則集結其餘親屬之稅賦款項後,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8分許,連同代辦費用共計187萬6,000元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被告於處理前揭業務,收受上開兩筆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逕自挪用以購買生基位,以此方式將上開遺產稅201萬8,001元予以侵占入己。待李忠欽等人於112年2月6日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執行命令,始知被告遲未繳納,因而報警處理,嗣由臺灣基隆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到庭意願調查表勾選「我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庭」之欄位。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39萬2,534元之遺產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逕自挪用以購買生基位,以此方式將上開遺產稅侵占入己,有本案刑事判決可證,且被告亦同意原告之請求。是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其財產權,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9萬2,534元,應屬有據。
肆、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書記官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