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17號

原告 李桐恩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 律師

被告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故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後,如其認合意管轄約款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仍應受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事件,核係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生爭議,依兩造所簽立勞動契約書第15條約定:「......如有違反本契約書約定,而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之勞動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準此,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事件,兩造又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且原告服勞務所駕駛之208號路線公車,行駛路線經大直美麗華、大直捷運站等,其勞務履行地範圍亦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範圍,有上開公車路線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地59頁)。又被告公司所在地新北市淡水區亦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範圍,具有證據調查之便利性。而衡諸原告之住所地位在臺北市新店區,其生活與工作地點均在雙北地區,距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方便,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及應訴並無不便,不致造成其增加勞力、費用,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前揭兩造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按其情形並無顯不合理、濫用合意管轄條款致原告難以主張權利而顯失公平之情事,兩造即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有違誤,被告聲請移轉管轄(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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