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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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30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智昇 選任辯護人 盧春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薛 宇欣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13號、第1220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王家裕 (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莊豐瑞柯典萍 (以上2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葉哥」之成年男子等人,均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目及管制方式」一(三)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獲許可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詎王家裕、莊豐瑞、柯典萍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葉哥」之成年男子,共組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集團,謀議以在鞋子內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交由所覓得有意願參與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臺灣地區之人穿在腳上之方式,自大陸地區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臺灣地區,其等分工方式係由王家裕、莊豐瑞、「葉哥」等3人負責出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提供食宿及安排在臺灣接貨等事宜,且先後覓得 蔡博任俞焜棋 (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莊承穎 (莊豐瑞之子,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擔任在臺灣接貨人之角色;而柯典萍則負責尋覓有意願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臺灣地區之人,及辦理相關護照、購買機票等事宜,並覓得有意願參與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季曉軍王德興吳明賢蕭定一 (以上4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張書銘(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另行審結)、 陳永富謝介元 (由原法院另行審結)。嗣王家裕為能掌握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自民國101年8月間起,除出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並介入實際運輸及私運之過程,且自102年1月間起,透過集團內管理實際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吳明賢之介紹而認識黃智昇,再由黃智昇介紹覓得願意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臺灣地區之 薛宇欣劉榮燦 (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黃智昇、薛宇欣乃依其等之謀議,先後為下列自大陸地區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口至臺灣地區之行為:
⑴黃智昇與吳明賢係多年舊識,102年1月間某日,吳明賢以電
話與黃智昇敘舊,言談中知悉黃智昇失業,認可將黃智昇及經由黃智昇所介紹之人推薦給王家裕,以運輸及私運王家裕所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囑黃智昇至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碰面,2人嗣於東莞碰面後,吳明賢即要約黃智昇介紹有意願自大陸地區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臺灣地區之人,每介紹一人參與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獲得新台幣(下同)5,000元報酬,且黃智昇將所介紹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運至臺灣地區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運往高雄交付臺灣地區接貨人莊承穎後,每次另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黃智昇因失業缺錢花用,乃應允之,並覓得舊識且同缺錢花用之薛宇欣、劉榮燦參與自大陸地區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臺灣地區。黃智昇、薛宇欣、劉榮燦遂與王家裕、莊豐瑞、「葉哥」之成年男子、吳明賢及莊承穎(俞焜棋於101年11月22日經警查獲後,蔡博任即滯留大陸地區不歸,而由莊承穎繼任為臺灣接貨人角色),基於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口至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31日,由薛宇欣及劉榮燦共同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香港,再轉車至東莞,由吳明賢招待吃喝後,入住東莞厚街「富康飯店」。翌日即102年2月1日凌晨零時許,吳明賢即在薛宇欣及劉榮燦投宿之上開飯店房間內,將內夾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鞋子交予薛宇欣、劉榮燦穿著,每雙球鞋內各含毛重約80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重量之認定,詳後述)。薛宇欣、劉榮燦乃於102年2月1日,各穿著上開內夾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球鞋,自大陸地區東莞起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搭車至香港,再自香港搭機至桃園國際機場,以此方式,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臺灣地區。入境後,薛宇欣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交流道附近「麥當勞」對面之7-11便利商店,將上開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智昇收受,劉榮燦則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檳榔攤巷口,將上開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智昇收受,黃智昇當場交付運輸毒品報酬各80,000元予薛宇欣、劉榮燦。
嗣黃智昇依吳明賢、王家裕之指示,於102年2月15日上午8時許,與薛宇欣一同搭乘高鐵,將上開薛宇欣、劉榮燦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下列事實欄一、⑵所示薛宇欣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下列事實欄一、⑶所示劉榮燦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薛宇欣認知與黃智昇共同運輸至高雄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包括由劉榮燦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高雄市○鎮區○○○路○○○號「麥當勞」,交予臺灣接貨人莊承穎收受(查獲情形詳事實欄二)。
⑵102年2月2日,黃智昇、薛宇欣、王家裕、莊豐瑞、「葉哥
」之成年男子、吳明賢及莊承穎, 復基 於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口至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黃智昇、薛宇欣及劉榮燦共同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搭乘飛機至香港,再轉車至東莞,入住東莞厚街「富康飯店」。102年2月4日上午6時30分許,吳明賢即在黃智昇等人投宿之上開飯店房間內,將內夾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鞋子交予薛宇欣穿著,球鞋內含毛重約80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重量之認定,詳後述),並囑黃智昇陪同薛宇欣一起先行返臺,且安排劉榮燦於102年2月5日獨自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臺。薛宇欣乃依指示於同日穿著上開內夾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球鞋,與黃智昇自大陸地區東莞起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搭車至香港,再自香港搭機至桃園國際機場,以此方式,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臺灣地區。入境後,薛宇欣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基隆市○○路大華戲院附近,將上開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智昇收受,黃智昇當場交付運輸毒品報酬80,000元予薛宇欣。嗣黃智昇依吳明賢、王家裕之指示,於102年2月15日上午8時許,與薛宇欣一同搭乘高鐵,將上開薛宇欣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事實欄一、⑴所示薛宇欣、劉榮燦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事實欄一、⑶所示劉榮燦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薛宇欣認知與黃智昇共同運輸至高雄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包括此部分由劉榮燦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高雄市○鎮區○○○路○○○號「麥當勞」,交予臺灣接貨人莊承穎收受(查獲情形詳事實欄二)。
⑶劉榮燦、王家裕、莊豐瑞、「葉哥」之成年男子、吳明賢及
莊承穎,基於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口至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吳明賢於101年2月4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劉榮燦投宿之「富康飯店」內,將內夾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鞋子交予劉榮燦穿著,球鞋內含毛重約80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重量之認定,詳後述)。劉榮燦遂依指示於102年2月5日,穿著上開內夾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球鞋,自大陸地區東莞起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搭車至香港,再自香港搭機至桃園國際機場,以此方式,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臺灣地區。入境後,劉榮燦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
4、5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文化國小附近某咖啡店旁,將上開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智昇收受,黃智昇當場交付運輸毒品報酬80,000元予劉榮燦。嗣黃智昇依吳明賢、王家裕之指示,於102年2月15日上午8時許,與薛宇欣一同搭乘高鐵,將上開劉榮燦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事實欄一、⑴所示薛宇欣及劉榮燦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事實欄
一、⑵所示薛宇欣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薛宇欣認知與黃智昇共同運輸至高雄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包括此部分由劉榮燦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高雄市○鎮區○○○路○○○號「麥當勞」,交予臺灣接貨人莊承穎收受(查獲情形詳事實欄二)。
⑷102年2月19日,薛宇欣、黃智昇、王家裕、莊豐瑞、「葉哥
」之成年男子、吳明賢及莊承穎,復基於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口至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薛宇欣獨自由桃園國際機場搭機至香港,再轉車至東莞,入住東莞厚街「富康飯店」。同年2月25日凌晨零時許,吳明賢即在薛宇欣投宿之上開飯店房間內,將內夾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鞋子交予薛宇欣穿著,每只鞋內均各夾藏1包甲基安非他命,薛宇欣乃於同日即102年2月25日,穿著上開內夾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球鞋,自大陸地區東莞起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搭車至香港,再自香港搭機,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以此方式,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臺灣地區。嗣薛宇欣於行經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大廳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五所示之物及薛宇欣所有而與其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涉之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查獲情形詳事實欄二)。
⑸102年2月20日,劉榮燦、黃智昇、王家裕、莊豐瑞、「葉哥
」之成年男子、吳明賢及莊承穎,復基於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口至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劉榮燦獨自由桃園國際機場搭機至香港,再轉車至東莞,入住東莞厚街「富康飯店」。同年2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吳明賢即在劉榮燦投宿之上開飯店房間內,將內夾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鞋子交予劉榮燦穿著,球鞋內含毛重約80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重量之認定,詳後述)。劉榮燦乃於翌日即102年2月24日,穿著上開內夾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球鞋,自大陸地區東莞起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搭車至香港,再自香港搭機至桃園國際機場,以此方式,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臺灣地區。入境後,劉榮燦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某時分,在桃園縣平鎮市文化國小附近某咖啡店旁,將上開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智昇收受,黃智昇當場交付運輸毒品報酬80,000元予劉榮燦。嗣黃智昇依吳明賢、王家裕之指示,於102年2月25日,自行搭乘高鐵,將上開劉榮燦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高雄高鐵左營站附近之百貨公司,交予臺灣接貨人莊承穎收受(查獲情形詳事實實欄二)。
二、嗣於102年2月25日下午2時20分許,薛宇欣運輸及私運如事實欄一、⑷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香港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時,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大廳,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大隊會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三隊一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警隊執行攔檢,並當場查扣薛宇欣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合計毛重826.85公克,其中1包淨重397.68公克,驗餘淨重397.54公克,純度約99%,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合計純質淨重約787.63公克)、吳明賢所有供薛宇欣穿著以運輸及私運進口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球鞋1雙、薛宇所有供聯繫事實欄一、⑴、⑵、⑷所示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下列行動電話:1.諾基亞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0號SIM卡1枚,在大陸地區使用)。2. 皮爾卡登 行動電話1支(序號:
100000FC6BD91,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在臺灣使用)在旦夕如附表四、五所示)。薛宇欣所有與其運輸及私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涉之摩托羅拉行動電話1支(序號:A000002CA0B984,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又薛宇欣經警當場逮捕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如事實欄一、⑴、⑵所示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查獲員警坦承其此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又薛宇欣於102年2月25日經警查獲之翌日警詢時,即指證黃智昇與其共同運輸及私運事實欄一、⑴、⑵、⑷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員警乃於102年3月17日晚上7時57分,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將搭機自香港返回臺灣之黃智昇拘提到案,並扣得黃智昇所有供聯繫事實欄一、⑴、⑵、⑶、⑷、⑸所示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下列行動電話及門號:1.諾基亞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枚)。2.POWERFULSTAR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黃智昇所有與其運輸及私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涉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藍黑色皮套,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如附表八編號4所示)及吳明賢所有與犯行無關之中華民國護照M本(如附表八編號5所示)。另薛宇欣於102年2月25日經警查獲之翌日警詢時,即指證劉榮燦與其共同運輸及私運如事實欄一、⑴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承辦員警因認劉榮燦涉嫌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乃於102年3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將搭機自香港返回臺灣之劉榮燦拘提到案,並扣得下列各物:1.劉榮燦所有供聯繫事實欄一、⑴、⑵、⑷所示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下列行動電話及門號:1.中國移動通信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在大陸地區使用)。2.諾基亞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如附表六所示)。3.劉榮燦所有與其運輸及私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涉之下列各物品:1.布鞋1雙。2.諾基亞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如附表八編號2、3所示)。又承辦員警自102年1月間某日,循線得知王家裕係本件運毒集團出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角色,乃於薛宇欣、劉榮燦及黃智昇到案後,於102年3月18日晚上6時40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王家裕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住處,將王家裕拘提到案,並扣得王家裕所有供聯繫事實欄一、⑴至⑸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地區所用之物:1.長江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2.長江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3.諾基亞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4.諾基亞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5.長江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如附表七所示),及與本案無關之摩托羅拉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王家裕之中華名國護照M本、王家裕之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1本(如附表八編號6至8所示)。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隊、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甲、關於追加起訴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檢察官就被告被告黃智昇、薛宇欣、同案被告王家裕、劉榮燦共犯如事實欄一、⑴
⑵、⑶、⑷、⑸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於102年4月25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013號、第1139號、第1220號、第1233號起訴書予以追加起訴,由原審以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予以受理在案,核各屬上開「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法尚無不合。
乙、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96頁背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以下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黃智昇對於事實欄一、⑴至⑸所示之事實;被告薛宇欣對於事實欄一、⑴、⑵、⑷所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互核其等之供述均大均相符,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榮燦於警詢(見102年度偵字第1139號卷【下稱第1139號偵卷】第5頁至第8頁)、偵訊(見同上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及原審訊問時(見原審卷一第125頁至第12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家裕於警詢(見第1233號卷第7頁至第12頁)、偵訊(見同上偵卷第48頁至第55頁、同上偵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及原審訊問時(見原審卷一第153頁至第156頁)證述明確;復有同案被告王家裕(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共犯莊承穎(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間,於102年2月8日、9日、14日、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原審卷二第83頁至第85頁反面);同案被告王家裕(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共犯莊豐瑞(持用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間,於102年2月9日、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原審卷二第83頁反面、第84頁、第86頁);共犯王家裕(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黃智昇(持用被告薛宇欣所申請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間,於102年2月13日、14日、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原審卷二第83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被告黃智昇(持有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共犯吳明賢(持用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間,於102年2月26日之通訊監譯文1份(見原審卷二第87頁至第90頁);被告黃智昇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102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下稱第1220號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詳細畫面(見102年度偵字第1013號卷【下稱第1013號偵卷】第29頁、第1139號偵卷第40頁);被告薛宇欣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第1220號偵卷第27-28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詳細畫面(見第1013號偵卷第28頁、第1139號偵卷第41頁)各1份;同案被告劉榮燦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第1220號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1139號偵卷第32頁至第36頁、第1220號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詳細畫面(見第1013號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1139號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各1份;被告黃智昇與薛宇欣於102年2月15日至高雄交付所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莊承穎之地點照片2張(見第1013號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第1013號偵卷第63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四、五、六、七所示之物品扣案足佐。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事實欄一、⑴、⑵、⑶、⑸關於被告黃智昇、薛宇欣等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乙節,因均未經現場查獲,致無從確認其等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因之以屬為同一集團以相同方式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被告陳永富及謝介元經警查獲後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各為毛重825.15公克、82625公克(參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第4頁),及本案事實欄一、⑷所示被告薛宇欣經警查獲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毛重均約800公克乙節,並佐以被告二人於原審供述每次運輸約毛重800公克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25頁至第128頁);同案被告劉榮燦於警詢供稱:第三次交予黃智昇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每包約毛重400公克等語(見第1139號偵卷第7頁);同案被告 王永裕 於警詢供稱:黃智昇、劉榮燦及薛宇欣等三人是等黃智昇前往高雄江毒品交給莊承穎之後,由莊承穎支付每800公克10萬元的交通費用等語(見第1233號偵卷第11頁背面),綜此各情,足認事實欄一、⑴、⑵、⑶、⑸所示每人每次運輸及私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各約毛重800公克,即屬合理之認定,附為敘明。
三、論罪科刑⑴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目及管制方式」一(三)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參照)。又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黃智昇、薛宇欣與同案被告劉榮燦、王家裕私運入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王家裕、莊豐瑞、「葉哥」等人在大陸地區購入後,由大陸地區東莞起運上開毒品,自香港轉運,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走私入境臺灣地區,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起運點既為大陸東莞地區,而香港僅係轉運所經之地,則被告等人所為應係準私運管制物品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判決參照);且無論係運輸第二級毒品,抑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其行為均已達既遂之程度。是核被告黃智昇就事實欄一、⑴至⑸所為,被告薛宇欣就事實欄一、⑴、⑵、⑷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二人因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運輸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所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檢察官業於起訴書敘明相關自大陸地區走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地區之事實,顯業將被告等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敘入犯罪事實,原審審理程序告知被告等人另涉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且因被告等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且被告及其等所選任之辯護人就被告所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亦均已詳為辯論,是就被告等所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本院亦得依法予以審理,附此敘明。⑵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被告黃智昇就所犯如事實欄一⑴至⑸所示犯行,各與如事實欄
一、⑴至⑸所示之薛宇欣、劉榮燦、吳明賢、王家裕、莊豐瑞、「葉哥」、莊承穎等人間;被告薛宇欣就所犯如事實欄
一、⑴、⑵、⑷所示之犯行,各與如事實欄一、⑴、⑵、⑷所示之黃智昇、劉榮燦、吳明賢、王家裕、莊豐瑞、「葉哥」、莊承穎等人間,既均係為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臺灣地區,彼此分工出資購毒、運輸入境與在台灣地區接貨與轉交之事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黃智昇、薛宇欣、劉榮燦、王家裕,均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黃智昇就所犯如事實欄一、⑴至⑸之犯行,各與如事實欄一、⑴至⑸所示之薛宇欣、劉榮燦、吳明賢、王家裕、莊豐瑞、「葉哥」、莊承穎等人間;被告薛宇欣就所犯如事實欄一、⑴、⑵、⑷所示之犯行,各與如事實欄一、⑴、⑵、⑷所示之黃智昇、劉榮燦、吳明賢、王家裕、莊豐瑞、「葉哥」、莊承穎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檢察官未依具體事實認定與被告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而空泛以相續共同正犯之概念,將被告等人與張書銘、俞焜棋、陳永富、謝介元、莊豐瑞、柯典萍、吳明賢、季曉軍、王德興、蕭定一、蔡博任、「葉哥」、「公仔」等人,就被告等人各自所犯之罪,均認定具有共同正犯關係(見本案追加起訴書第6頁),自無足採認,併此敘明。
⑶被告黃智昇就事實欄一、⑴至⑸部分;被告薛宇欣就事實欄
一、⑴、⑵、⑷部分,均係以一運送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⑷被告黃智昇所犯5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薛宇欣所犯3次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有異,均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黃智昇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雖為被告黃智昇辯稱,被告黃智昇所犯如事實欄一、⑵、⑶;事實欄一、⑷、⑸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各係基於一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計畫,為避免遭查獲,而分由被告薛宇欣、劉榮燦在先後2日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臺灣,是應各論以接續犯,各僅成立1罪,亦即認被告黃智昇所犯如事實欄一、⑵、⑶;事實欄一、⑷、⑸所示之犯行,應僅成立3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而非如檢察官所起訴之5罪。然觀諸事實欄一、⑵、⑶及⑷、⑸所示犯罪事實,分係由被告薛宇欣、劉榮燦各自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臺灣地區,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所運毒品均不同,無從認定係一行為之接續實施,被告黃智昇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法採認。
⑸被告薛宇欣就事實欄一、⑴、⑵所示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
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行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認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 滕兆財 於原審102年5月29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6頁、第28頁),則被告薛宇欣所犯如事實欄一、⑴、⑵所示之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被告薛宇欣之刑。
⑹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黃智昇、薛宇欣就其上開所犯各罪,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薛宇欣所犯如事實欄一、⑴、⑵所示之罪,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予遞減。
⑺第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已知悉或足以合理懷疑該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者,即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4號、第1022號、第1146號、第1451號、第1637號、第1747號、第1784號、第1817號、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稽本件被告黃智昇、薛宇欣如事實欄二所載遭查獲之經過,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滕兆財於原審102年5月29日審理時結證在卷,並略謂:「(依照你當庭提出的通訊監察譯文,你說是根據102年2月14日16時40分03秒,王家裕所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跟黃智昇使用的0000000000號手機,707號手機是薛宇欣申登的,你是根據這通監聽譯文監聽王家裕,然後查到薛宇欣跟黃智昇?)是。(再從航空公司艙單以及入出境資料比對出劉榮燦?)是。(王家裕、薛宇欣、劉榮燦、黃智昇這四個人被查獲以後,他們在警詢時有沒有供出上游?)王家裕、黃智昇、薛宇欣、 劉燦榮 他們都有說在大陸的『龍哥』、『成哥』等等,他們都是有提供外號,但他們都不知道真實姓名,【真實姓名這部分是警方之前就已經確認身分了。】(警方之前是如何確認其他共犯的身分?)因為這件我們是在101年9月就開始起案,【當初我們就已經有掌握相關嫌疑人的身分。】...(在黃智昇指認『 小胖 』是莊承穎之前,你們有辦法確認『小胖』的年籍資料?)確認。...已經鎖定了,...我們下去跟監,還有譯文。...(薛宇欣做筆錄的時候是有供出劉榮燦跟黃智昇他們,包括有去大陸運毒,包括劉榮燦也是從鞋子夾帶,這部分就在薛宇欣查獲之前,你們有沒有確實證據可以證明說劉榮燦、黃智昇他們也有參與運輸毒品?)我們之前就確認身分了。...他們的入出境比對,我們就已經鎖定了。(所以薛宇欣不講這個,你們已經事實上就知道他們是運輸毒品?)已經知道。...(在什麼時候就已經鎖定王家裕是集團內的金主?)102年1月份。...因為劉榮燦我們查他已經出境,我們就有行文給移民署,請他入境嚴查。...(有沒有因為薛宇欣到案之後的供述,然後查獲集團內的上手,或者其他共犯,或者是集團內的其他正犯?)這部分沒有,因為這部分的共犯,我們事先都已經鎖定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頁至第31頁),並有被告黃智昇、薛宇欣及同案被告劉榮燦之入出境資料、原法院101年聲監字第64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2年聲監續字第11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2年度聲監續字第22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原審卷二第125頁-135頁)、原法院102年聲監字第2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見原審卷二第136頁至第139頁)、原法院102年急聲監字第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2年聲監字第11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報告書(見原審卷二第140頁至第146頁)、原法院102年聲監字第4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2年聲監續字第22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見原審卷二第147頁至第152頁)、102年聲監字第7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見原審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64頁)、員警於101年12月24日跟監蕭定一照片影本9張(見原審卷二第65頁至第67頁)、基隆市警察局102年2月23日基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第1139號偵卷第11頁)、被告薛宇欣指認被告黃智昇、劉榮燦及共犯吳明賢之指認照片1份(見第1013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2年3月5日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二第68頁)等件在卷可稽,洵堪認定。可見本件查獲員警係根據對季曉軍、張書銘、吳明賢、王德興、蔡博任、俞焜棋、蕭定一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序號及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依據證人張書銘指證「 董仔 」為在大陸地區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金主等情,再比對吳明賢、蕭定一通訊監察內容及航空公司出境艙單,於102年1月間某日確定「董仔」即為被告王家裕,並於102年1月7日對王家裕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另於101年12月24日因跟監蕭定一,而發現莊承穎涉嫌,並自102年1月15日聲請原法院核准對莊承穎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且經監聽王家裕上開行動電話結果,發現被告薛宇欣涉嫌共同運輸毒品,因而於102年2月20日聲請原法院核准對薛宇欣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同日調閱被告薛宇欣之入出境資料,交叉比對與被告薛宇欣同班機往返香港之人,佐以查緝原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號案件屬同一集團運輸毒品之手法等情,因而查悉被告黃智昇及劉榮燦涉嫌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乃於102年2月23日發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被告薛宇欣實施入境嚴查,並於102年2月25日本案被告薛宇欣首先到案時,調閱被告黃智昇、劉榮燦、王家裕及吳明賢之檔案照片供被告薛宇欣指認,被告當場指認被告黃智昇、劉榮燦及共犯吳明賢,足證本件查獲員警於被告薛宇欣、劉榮燦、黃智昇、王家裕先後到案前,即已有確切之證據,知悉或足以合理懷疑莊承穎及被告王家裕、薛宇欣、劉榮燦、黃智昇等人係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共犯,且業著手偵查莊承穎及被告王家裕、薛宇欣、劉榮燦、黃智昇等人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查獲員警顯非因被告黃智昇之供述而查獲共犯莊承穎、王家裕、劉榮燦;亦非因被告薛宇欣之供述,而查獲被告黃智昇與劉榮燦等情無訛。又被告黃智昇雖於警詢時供出 林志岳 係集團內其他運輸毒品之正犯,然至本院審理終結時,迄未查獲林志岳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2年5月17日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份(見原審卷二第69頁)在卷可稽,而林志岳於102年2月2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亦有林志岳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是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本件被告黃智昇、薛宇欣,自均無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黃智昇之辯護人執被告供出共犯莊承穎、王家裕、劉榮燦等人;被告薛宇欣之辯護人執被告亦有供出至其他共犯,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提起上訴,尚有未合。
⑻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薛宇欣所犯如事實欄一、⑴、⑵所示之罪業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且被告黃智昇、薛宇欣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被告等人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頗鉅,亦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執被告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之適用等語,提起上訴,亦有未合。⑼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黃智昇、薛宇欣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為牟取一己之私利,由共犯王家裕出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交由被告黃智昇、薛宇欣及同案被告劉榮燦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入境之犯行,所為實屬可議,且被告薛宇欣及同案被告劉榮燦每次運輸入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推估純質淨重近800公克,且除事實欄一、⑷所示之毒品之外,餘均已流入市面,合計推估純質淨重達近15,000公克,危害甚鉅,事實欄一、⑷所示運輸入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純質淨重亦將近800公克,數量甚多,幸因檢警人員即時查獲,而未造成毒品擴散之重大危害,參酌被告等各自參與犯罪程度等犯罪情節,暨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黃智昇、薛宇欣各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各7年、4年6月,以示懲儆。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詳後述)亦均屬妥適,被告二人執詞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⑴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五)所示扣案物,係被告黃智昇所有
供犯事實欄一、⑴至⑸之罪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黃智昇所犯事實欄一、⑴至⑸犯行主文項下;在被告薛宇欣所犯事實欄一、⑴、⑵、⑷犯行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⑵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六)所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係被告薛宇欣為警查獲時所扣得,除鑑析用罄部分,堪認業已滅失外,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被告與否,就附表四所示之毒品,於被告薛宇欣、黃智昇所犯事實欄一、⑷犯行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法與其內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亦應視為違禁物,一併依前揭條項,與所包裝之毒品一同諭知沒收銷燬之。
⑶附表五(即原判決附表七)所示扣案物,係被告薛宇欣為警
查獲時所扣得之物品,其中編號1.所示扣案物,係共犯吳明賢所有,供被告薛宇欣犯事實欄一、⑷之罪所用,編號2.3.所示扣案物,則係被告薛宇欣所有,供犯事實欄一、⑴、⑵、⑷之罪所用,按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薛宇欣、黃智昇所犯事實欄
一、⑷犯行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附表五所示扣案物;在被告薛宇欣、黃智昇所犯事實欄一、⑴、⑵犯行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附表五編號2.3.所示扣案物。
⑷附表六(即原判決附表八)所示扣案物,係被告劉榮燦為警
查獲時所扣得之物品,供被告劉榮燦犯事實欄一、⑴、⑶、⑸所示之罪所用,按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薛宇欣所犯事實欄一、⑴犯行主文項下;在被告黃智昇所犯事實欄一、⑴、⑶、⑸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⑸附表七(即原判決附表九)所示扣案物,係被告王家裕為警
查獲時所扣得之物品,供被告王家裕犯事實欄一、⑴至⑸所示之罪所用,按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黃智昇所犯事實欄一、⑴至⑸犯行主文項下;在被告薛宇欣所犯事實欄一、⑴、⑵、⑷犯行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⑹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固係因合併計算,且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而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致各共同正犯之間須採連帶沒收主義而於裁判時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而之所以合併計算,乃緣於該不法所得之金錢具有共益性,亦即須基於共同犯罪行為而為全體犯罪者所共同取得之金錢,始具有連帶沒收之處罰適格性,若該金錢所得自始即已區別為各行為人所得,因不具共益性,其他共同正犯之財產自無受連帶沒收之不利益處分之理。而查下列被告黃智昇、薛宇欣及劉榮燦各次犯罪所得,均與各次共犯不具有共益性,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黃智昇、薛宇欣及劉榮燦各次所得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①被告黃智昇事實欄一、⑴所示犯行所得10,000元(介紹被告
薛宇欣、劉榮燦擔任運輸毒品者各所得5,000元);事實欄
一、⑶所示犯行所得5,000元(被告黃智昇將被告薛宇欣如事實欄一、⑴、⑵所示及同案被告劉榮燦如事實欄一、⑴、⑶所示運輸至臺灣地區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2年2月15日運輸至高雄交予莊承穎收受,所得之5,000元);事實欄一、⑸所示犯行所得5,000元(被告黃智昇將被告劉榮燦如事實欄一、⑸所示運輸至臺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2年2月25日運輸至高雄,交予莊承穎收受,所得之5,000元)。
②被告薛宇欣如事實欄一、⑴、⑵所示犯行各次所得80,000元。
⑺附表八(即原判決附表十一)所示扣案物,均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移送併辦部分(102年度偵字第2563號),核與本件起訴並經審認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犯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邱忠義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附表一(被告黃智昇所犯各罪所處之刑)┌──┬───┬──────┬──────┬────┬─────┐│編號│被告│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主刑│從刑│├──┼───┼──────┼──────┼────┼─────┤│1.│黃智昇│事實欄一、⑴│共同運輸第二│處有期徒│未扣案之運│││││級毒品│刑叁年陸│輸第二級毒││││││月。│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附表五編號│││││││2.3.、附表│││││││六、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2.│黃智昇│事實欄一、⑵│共同運輸第二│處有期徒│扣案如附表│││││級毒品│刑叁年陸│三、附表五││││││月。│編號2.3.、│││││││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3.│黃智昇│事實欄一、⑶│共同運輸第二│處有期徒│未扣案之運│││││級毒品│刑叁年陸│輸第二級毒││││││月。│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六、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4.│黃智昇│事實欄一、⑷│共同運輸第二│處有期徒│扣案如附表│││││級毒品│刑叁年陸│四所示之第││││││月。│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附表五、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5.│黃智昇│事實欄一、⑸│共同運輸第二│處有期徒│未扣案之運│││││級毒品│刑叁年陸│輸第二級毒││││││月。│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六、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附表二(被告薛宇欣所犯各罪所處之刑)┌──┬───┬──────┬──────┬────┬─────┐│編號│被告│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主刑│從刑│├──┼───┼──────┼──────┼────┼─────┤│1.│薛宇欣│事實欄一、⑴│共同運輸第二│處有期徒│未扣案之運│││││級毒品│刑壹年玖│輸第二級毒││││││月。│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附表五編號│││││││2.3.、附表│││││││六、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2.│薛宇欣│事實欄一、⑵│共同運輸第二│處有期徒│未扣案之運│││││級毒品│刑壹年玖│輸第二級毒││││││月。│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附表五編號│││││││2.3.、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3.│薛宇欣│事實欄一、⑷│共同運輸第二│處有期徒│扣案如附表│││││級毒品│刑叁年陸│四所示之第││││││月。│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均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附表五、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附表三(自被告黃智昇處扣得應沒收之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諾基亞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被告黃智昇所有供犯│││74479,含00000000000號SIM卡1枚)│事實欄一、⑴至⑸所│││。│用│├──┼──────────────────┼─────────┤│2.│POWERFULSTAR行動電話1支(含091653│被告黃智昇所有供犯│││2554號SIM卡1枚)。│事實欄一、⑴至⑸所││││用│└──┴──────────────────┴─────────┘附表四(自被告薛宇欣處扣得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品名│備註│├───────────────────────┼────────┤│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只│被告薛宇欣犯如事││(驗前合計毛重826.85公克,其中1包淨重397.68公│實欄一、⑷所示運││克,驗餘淨重397.54公克,純度約99%,依據抽測純│輸第二級毒品罪所││度值,推估驗前合計純質淨重約787.63公克)。│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五(自被告薛宇欣處扣得應沒收之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鞋子1雙。│共犯吳明賢所有供薛││││宇欣犯事實欄一、⑷││││所用│││││├──┼──────────────────┼─────────┤│2.│諾基亞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被告薛宇欣所有供犯│││42662、含00000000000號SIM卡1枚,│事實欄一、⑴、⑵、│││在大陸地區使用)│⑷所用│├──┼──────────────────┼─────────┤│3.│皮爾卡登行動電話1支(序號:100000FC│被告薛宇欣所有供犯│││6BD91,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在臺│事實欄一、⑴、⑵、│││灣使用)。│⑷所用│││││└──┴──────────────────┴─────────┘附表六(自被告劉榮燦處扣得應沒收之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中國移動通信SIM卡1張(門號135372│被告劉榮燦所有供犯│││27991,在大陸地區使用)。│事實欄一、⑴、⑶、││││⑸所用│││││├──┼──────────────────┼─────────┤│2.│諾基亞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被告劉榮燦所有供犯│││44620,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事實欄一、⑴、⑶、││││⑸所用│└──┴──────────────────┴─────────┘附表七(自被告王家裕處扣得應沒收之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長江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被告王家裕所有供犯│││869、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事實欄一、⑴至⑸所│││號SIM卡1枚)。│用│││││├──┼──────────────────┼─────────┤│2.│長江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被告王家裕所有供犯│││877、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事實欄一、⑴至⑸所│││號SIM卡1枚)。│用│├──┼──────────────────┼─────────┤│3.│諾基亞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被告王家裕所有供犯│││25442,含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事實欄一、⑴至⑸所│││05057號SIM卡各1枚)。│用│├──┼──────────────────┼─────────┤│4.│諾基亞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被告王家裕所有供犯│││63242,含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事實欄一、⑴至⑸所│││8682號SIM卡各1枚)。│用│├──┼──────────────────┼─────────┤│5.│長江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被告王家裕所有供犯│││399、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事實欄一、⑴至⑸所│││號SIM卡1枚)。│用│││││└──┴──────────────────┴─────────┘附表八(不予宣告沒收之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持有人│不予宣告沒收原因│├──┼────────────────┼───┼────────┤│1.│摩托羅拉行動電話1支(序號:A000│薛宇欣│與犯罪事實無關聯│││002CA0B984,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2.│布鞋1雙。│劉榮燦│與犯罪事實無關聯│├──┼────────────────┼───┼────────┤│3.│諾基亞行動電話1支(序號:357015│劉榮燦│與犯罪事實無關聯│││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4.│SAMSUNG行動電話1支(藍黑色皮套│黃智昇│與犯罪事實無關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5.│吳明賢之中華民國護照M本。│吳明賢│與犯罪事實無關聯│├──┼────────────────┼───┼────────┤│6.│摩托羅拉行動電話1支(序號:3585│王家裕│與犯罪事實無關聯│││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7.│王家裕之中華民國護照M本。│王家裕│與犯罪事實無關聯│├──┼────────────────┼───┼────────┤│8.│王家裕之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1│王家裕│與犯罪事實無關聯│││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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