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清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游清宏於民國103年3月24日晚間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之北向車道以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車道前方待轉區停等,待大順二路綠燈後,欲向北起駛進入大順二路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之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適有告訴人 黃玉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向慢車道行駛至該待轉區內停等,而欲於綠燈後起駛往建武路續行,被告騎乘之機車左後車身即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前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擦傷、流鼻血、右腕挫傷、右臂及雙腿擦傷、右眼窩骨折併眼球內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游清宏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玉軒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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