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77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韋玉雲被告吳昆運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崇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韋玉雲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之屋前庭院空地飼養棕色、黑色及黑色黃面土狗共3隻,其於民國105年11月3日19時許,本應注意動物飼主負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其住處之對外大門關緊,且未以適當設備拴綁上開犬隻,亦未在旁管束以避免上開犬隻任意奔跑至門外道路,而致生危險於行車安全,反在住處內後方洗衣,任由未以鐵鍊、繩索拴綁之上開犬隻自行活動,適 黃喜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外出,行經吳韋玉雲上揭住處之大門附近時,其中棕色、黑色黃面之2隻土狗突然衝出至門外道路朝黃喜榮追逐,並撞及系爭機車前輪,黃喜榮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件),受有右側肩關節脫臼、右側肱骨上段骨折、右臉部挫傷、右足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案經黃喜榮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程序而改行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於106年3月28日、106年4月11日及證人 郭美丹 於106年4月11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因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選任之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0、390至391頁),而上開未經具結時之供述,並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堪認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 徐新明 106年4月11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未經具結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且主張該次陳述並無特別可信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20頁),經查:
㈠證人徐新明經原審法院傳喚進行交互詰問時,乃證稱:我對
於本事件都忘記了,我記憶不好,已經七、八十歲了,也忘記先前有到地檢署作過證,也忘記偵查時有證述稱有看到黃喜榮105年11月3日晚上19時許跌倒,是因為被被告家的狗追逐,而且是一隻灰色的狗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53頁),本院審酌證人徐新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年邁、記憶力不好而對於案發當時情形均表示忘記之情形,而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製作筆錄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證人徐新明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清晰,且證人徐新明與告訴人或被告均係鄰居關係,案發初始受到告訴人或被告影響之機會較少,證詞可信度較高,堪認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外部情況要件,對於被告吳韋玉雲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辯護人主張證人徐新明106年4月11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未經具結之證述,可能誤認係自己另案車禍之開庭,應認並無特別可信之情形 云云 ,本院勘驗該次詢問筆錄,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至276頁),並審酌證人徐新明於該次詢問已明確證述有看到105年11月3日晚上7點左右,告訴人經過被告家門口被狗追跌倒之事,證人徐新明既能就特定時間、地點及事由為詳細之證述,自無將該次詢問誤認為自己另案車禍案件之情形,是辯護人以此主張該次詢問無特別可信之情形云云,應無可採。惟本院引用證人徐新明106年4月11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則以本院勘驗筆錄之記載為準,附此敘明。
三、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除證人即告訴人於106年3月28日、106年4月11日及證人郭美丹於106年4月11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未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認定,已如前述外,就除證人徐新明106年4月11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外,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0、390至39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各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吳韋玉雲固不爭執其有在上揭住處屋前庭院空地飼
養上開3隻土狗,以及告訴人因系爭事件而受有系爭傷害之情(見本院卷第27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上開3隻土狗都有綁住,另養在籠子的2隻母狗在發情,我家外面的鐵欄門是打開的,都會有外面的狗跑進來,告訴人說被從我家衝出去的狗撞到,說不定是外面的野狗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係遭犬隻撞擊機車前輪因而重心不穩而倒地,告訴人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已79歲高齡,且曾有騎車自摔之紀錄,無法排除當天亦係騎車自摔;且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如何發生,前後說法不一云云。
㈡經查:
⒈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自其上址住家外出,行
經被告吳韋玉雲上揭住處之大門附近時,被告吳韋玉雲所飼養之棕色、黑色黃面2隻土狗突然衝出至門外道路朝其追逐,並撞及其機車之前輪,告訴人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調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交簡卷第33至34頁;交易卷第47至49頁),復有告訴人之陽明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所提出前開3隻土狗照片4張、被告吳韋玉雲上址住處大門及門外道路之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7頁;他字卷第7頁;原審交易卷第71、73、75頁)。⒉另本件事發時,被告吳韋玉雲上址住處之對外大門(鐵欄
門)並未關閉一情,為被告吳韋玉雲所不否認(見原審交簡卷第31至32頁;原審交易卷第43頁),因此,上開3隻土狗倘未以適當設備拴綁,或在自由活動時無人在旁管束下,自可由屋前庭院空地奔跑至門外道路,堪可認定。⒊證人徐新明於106年4月11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
去年曾被被告家的狗追過;我知悉被告二人有養三、四隻狗,我有看到105年11月3日晚上7點左右,告訴人經過被告家門口被狗追跌倒之事,我有看他跌倒,他是被狗追的,至於是哪隻狗追的,怎麼會去記哪一隻,是灰黃色的,…,黑(色),對就是這隻等語(見本院卷第273至27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天看到告訴人黃喜榮跌倒時,我是在外面要等倒垃圾。我看到告訴人跌倒,之後我就回頭了。告訴人跌倒之前,有聽到垃圾車的音樂,但垃圾車還沒有到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54頁);證人郭美丹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曾經經過被告他們家外面,被他們家的狗追逐過,是好幾年前的事,當天我只有看到告訴人跌倒在地上,沒看到他被狗追逐的過程。我當時是騎車經過現場,看到告訴人跌倒,就下車幫忙等語(見原審交簡卷第80至82頁);證人 曾賢仕 於本院結證稱:我的工作是跟著清潔車在收廢棄物,清潔車的路線有經過在場吳昆運、吳韋玉雲的家,105年11月3日那次我執行公務時,我有將一台摩托車牽離我們行進的路線,有一個阿伯當時倒在那裡,我下車的時候,機車旁邊還沒有吳韋玉雲在場,我過去摩托車旁邊以後,吳韋玉雲才出來,之後我就跟阿伯說車子會阻礙我們執行公務,我牽到旁邊好不好,吳韋玉雲就說放在這邊,交通也會不好過,乾脆牽到我家裡面放等語(見本院卷第306至307頁)。均可佐證告訴人所述應為事實,足以採信。至證人徐新明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提示被告吳韋玉雲所飼養之3隻土狗照片予其辨識時,證稱是灰黃色的狗,惟當時天色已暗,證人徐新明與告訴人又有相當之距離,縱有誤認或無法清楚分辨狗的顏色,亦不影響其證述之旨。又證人徐新明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看到告訴人時他就跌倒在地,我沒看到告訴人如何跌倒,沒看到狗撞到告訴人的機車云云(見原審交易卷第53頁),然證人徐新明於該次作證時,乃先證稱:我忘記了、跟我沒關係、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53至54頁),可見其於原審作證時,應係考量與被告、告訴人均係鄰居關係,在不願得罪雙方之情形下,證詞有所保留,故仍應以證人徐新明於偵查時證稱:我有看到105年11月3日晚上7點左右,告訴人經過被告家門口被狗追跌倒之事等語為可信。
⒋至被告吳韋玉雲固辯稱上開3隻土狗都有綁住,另養在籠
子的2隻母狗在發情,我家外面的鐵欄門是打開的,都會有外面的狗跑進來,告訴人說被從我家衝出去的狗撞到,說不定是外面的野狗云云,惟查:
⑴證人徐新明、郭美丹均證稱其等於本件事發前,曾為被
告吳韋玉雲所飼養之犬隻追逐,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吳韋玉雲所飼養之犬隻並非時時拴綁。
⑵被告吳昆運於原審調查時供稱:事發時家裡有我太太吳
韋玉雲及我父親,我小孩都不在家,平常狗是我太太在管理,我家養狗是要顧家的,我爸不會放狗出來等語(見原審交簡卷第31、34頁),而本件案發時已是傍晚時刻,被告吳韋玉雲正忙於家務,屋內僅有其公公在,且住處對外大門並未關閉,而其住處屋前空地飼養犬隻之目的既在於防衛家宅安全,依當時情況,為防範不明人士進入,被告吳韋玉雲未將上開3隻土狗以鐵鍊或繩索拴綁,應較合乎常情。再者,本件事發地點之該條道路,晚上垃圾車到來之時間約19時30分左右,此據告訴人及被告吳韋玉雲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一致(見原審交易卷第51、62頁),另證人徐新明亦證稱:其在遠處目睹告訴人被犬隻追逐而跌倒,以及證人郭美丹證稱:其經過該處目睹告訴人已經跌倒在地,均已可聽見垃圾車之音樂,亦經證人2人於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交易卷第54頁;交簡卷第81頁),可知本件事發之確切時間應為當日接近19時30分之前,當時已可聽見垃圾車之音樂聲傳來。又告訴人家屬於事發後數日,曾至被告吳韋玉雲住處談論如何處理後續事宜並進行錄音,告訴人家屬並將錄音檔案存取於隨身碟中且提出扣案調查。經原審勘驗上述錄音檔案,其中被告吳韋玉雲亦多次向告訴人家屬陳稱「我們的狗如果垃圾車來,牠一定跑出去」、「就是垃圾車來,我們家的狗都會跑出去」、「對,我家的垃圾車來我家的狗一定會衝出去」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佐(見原審交易卷第56、77至78頁)。
⑶至證人即被告吳韋玉雲之女兒 吳佳芬 於原審固證稱:我
放狗的話,會把大門關起來,讓狗不會跑出去,如果狗要出去的話,我通常會跟狗一起出去。我把狗鍊鬆開的時間,不一定,如果是下午的話通常是3、4點等語(見原審交簡卷第77頁),惟其亦證稱:我不太記得去年11月間,我有無在晚上時將狗鍊鬆開讓狗自由活動,但我如果有在庭院把狗鍊鬆開時,都會在現場和狗一起玩,頂多是進去拿個手機等語(見原審交簡卷第77至78頁),證人吳佳芬雖證稱其放狗的話,會把大門關起來,讓狗不會跑出去等語,亦僅係其個人習慣,尚不能以此認定被告吳韋玉雲所飼養之上開3隻土狗都有隨時綁住,是亦無法以其證言資為有利被告吳韋玉雲之認定。⑷證人曾賢仕於本院證稱:當時我收被告家這條路線的時
候,不可能有狗會追清潔車,執行公務時喇叭會響,因為很大聲,狗會跑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惟查,證人曾賢仕上開證言僅能證明狗因聽到清潔車喇叭聲響會跑掉,並無法證明被告吳韋玉雲所飼養之上開3隻土狗於案發當時有無拴綁;又證人 賴淑芬 於本院亦結證稱:被告家的狗應該是有綁著,不然一定會衝出來的。
我有看到籠子裡有關狗,但是我不知道裡面有幾隻,我不是每天都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16至317頁),經核證人賴淑芬上開證言亦無法證明被告家之上開3隻土狗隨時遭拴綁,或案發時有拴綁。因此,證人曾賢仕、賴淑芬上開證言,均無法資為有利被告吳韋玉雲之認定。
⑸依上所述,系爭事件事發時間既已經有垃圾車音樂傳來
,被告吳韋玉雲所飼養之上開3隻土狗在未受拘束及看管下,奔跑至大門外道路上,亦與上開事證相符,足見告訴人證述係遭被告吳韋玉雲飼養之棕色、黑色黃面2隻土狗所追逐,並撞及其機車前輪而人車倒地,顯非無憑。被告吳韋玉雲辯稱系爭事件事發時其有將上開3隻土狗予以拴綁,應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遽採。
⒌辯護意旨固以:告訴人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已79歲高齡,且
曾有騎車自摔之紀錄,無法排除當天亦係騎車自摔云云,經查,告訴人曾於104年間騎機車自摔,而受有左足第5蹠骨骨折,經手術後多次門診治療等情,有陽明醫院107年7月25日陽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5頁),本院審酌系爭事件發生於000年00月0日,距離告訴人104年自摔業已經過1年餘,本件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告訴人於系爭事件亦係自摔,且依前開認定,告訴人乃係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被告吳韋玉雲上揭住處之大門附近時,因被告吳韋玉雲所飼養之棕色、黑色黃面2隻土狗突然衝出至門外道路朝其追逐,並撞及其機車之前輪,告訴人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顯非自摔受傷,因此,辯護意旨僅係出於臆測,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尚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㈢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事件事發地點為被告吳韋玉雲住處前之道路,而追逐告訴人之上開2隻土狗本係由被告吳韋玉雲飼養在其屋前空地,與道路尚有一道大門(鐵欄門)隔絕,被告吳韋玉雲於犬隻無人在旁管束時,即應以適當設備拴綁,且依當時情況,其住處大門既未關閉,所飼養之犬隻在未以鐵鍊、繩索拴綁下,理應注意防止犬隻任意奔跑衝出道路,而危及往來之人車安全,詎其仍疏未注意為上揭防範措施,致其飼養之棕色、黑色黃面2隻土狗因聽到垃圾車音樂聲而奔跑至門外道路,並追逐適巧騎乘機車經過之告訴人,引發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則被告吳韋玉雲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且告訴人亦係因被告吳韋玉雲前開過失行為而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果非被告吳韋玉雲之過失行為,則告訴人當不致受有該等傷害,從而被告吳韋玉雲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韋玉雲之過失傷害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辯護人固聲請傳訊105年11月期間負責投遞「嘉義縣○○鄉○○村○○00號」地址信件之郵務士,以證明其送信至該地址時,是否會有家中飼養犬隻追出之情形,是否知悉「嘉義縣○○鄉○○村○○00號」地址犬隻於105年11月期間平日栓綁情形等情(見本院卷第338至339頁),惟查,本件事證明確,且該郵務士既非親眼目睹系爭事件發生經過之人,經核並無傳訊之必要,應予敘明。
二、論罪與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吳韋玉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吳韋玉雲因疏於防範,導致其飼養之犬隻無故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已有不該,且被告吳韋玉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間始終缺乏共識,雙方迄今仍未能和解,難由犯後態度給予其有利考量,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粗工,已婚,有3個子女,2子均在服役,1女在外地求學,平時與丈夫、公公同住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吳韋玉雲提起本件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昆運與被告吳韋玉雲係夫妻,在2人上址住處飼養棕色、黑色及黑色黃面土狗共3隻,於105年11月3日19時許,被告吳昆運本應注意動物飼主負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法定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繩索拴牢犬隻並關緊該處大門,且未注意管束犬隻勿任意在馬路上奔跑,以避免致生危險於行車安全,而任由犬隻衝出上址住處外之道路,適告訴人黃喜榮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被告吳昆運上址住處前時,因遭上揭犬隻追逐並撞及其機車前輪,告訴人黃喜榮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因認被告吳昆運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吳昆運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其與被告吳韋玉雲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徐新明、郭美丹之證述、告訴人之陽明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提出前開3隻土狗之照片4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 吳昆運固 供陳其與被告吳韋玉雲為夫妻,其等之住處屋前空地確有飼養上開3隻土狗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做工做很晚才回家,不太管狗的事情所以事情發生時我人不在家。我那天早上約7點多就出去,晚上8點多才回家,這件事情我完全不知情,且我出門時,狗有綁住等語。
五、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飼主固負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然刑法過失犯之成立,乃以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論以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可知,負有注意義務之行為人,必須證明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況,否則不得以過失犯相繩。
六、經查:㈠被告吳昆運及吳韋玉雲為夫妻關係,有被告吳韋玉雲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交簡卷第47頁),且被告吳昆運亦不否認其與吳韋玉雲在其等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之屋前庭院空地飼養上開3隻土狗之情(見本院卷第271頁),又本院乃認定本件事發時,上開3隻土狗係未以適當設備拴綁而呈自由活動之狀態,自應審酌:上開3隻土狗未以適當設備拴綁之狀態,此危險源是否為被告吳昆運所肇致,而可認其同應負有防止免除該危險源對於他人發生危害的保護義務?㈡被告吳昆運始終堅稱其於事發當日一早就出門工作,事發時
尚未返家一情,與被告吳韋玉雲所供稱之情節相符(見原審交易卷第43至44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事情發生後到我被送醫這段期間,吳昆運都沒有出來,我從頭到尾沒看到吳昆運,只有看到吳韋玉雲出來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51頁),可知事發後僅被告吳韋玉雲走至告訴人跌倒處關切情形,未見被告吳昆運出現,堪信被告吳昆運於本件事發時未在住處內,是其於事發前後對上開3隻土狗並無現實上之管領力,尚難認其應負有防免危險發生之責任。㈢又告訴人指訴遭被告二人住處所飼養犬隻追逐之被害情節,
已明確指出係當日19時許所發生,而由告訴人所述,並無法逕認上開3隻土狗係何時才未以適當設備拴綁,至多僅可證明於本件事發時確屬未拴綁之狀態。從而被告吳昆運辯稱:其當天早上7點多出門時,狗有綁住等語,因本件無法證明被告吳昆運於當日一早出門時,即有容任上開3隻土狗自由活動,且未將對外大門關閉之情節,尚難認其所辯不可採,從而,被告吳昆運自無須就系爭事件負防免危險發生之責任。
㈣此外,證人徐新明固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吳昆運、吳韋玉雲
所飼養的犬隻平常沒有用狗鍊鍊住,其曾被該些犬隻追逐過等語(見交查卷第12至13頁),以及證人郭美丹於偵查時亦證稱:2、3年前曾被被告二人所飼養的犬隻追逐過等語(見交查卷第13頁),惟查,前揭由告訴人所提出之土狗照片(見他字卷第7頁),乃係本件事發後,由告訴人之媳婦 鍾慧珍 於105年12月7日下午3時許,至被告二人住處大門外,朝被告2人住處屋前空地所拍攝,此經證人鍾慧珍於原審證述無誤(見原審交簡卷第71至73頁),觀諸其當時拍攝之照片,棕色及黑色2隻土狗有以鐵鍊拴綁,僅黑色黃面之該隻土狗未以適當設備拴綁,衡酌證人鍾慧珍係隨機前去被告二人住處外進行拍照取證,尚可見被告二人所飼養之上開3隻土狗並非全無拴綁,且證人賴淑芬於本院亦結證稱:被告家的狗應該是有綁著,不然一定會衝出來的。我有看到籠子裡有關狗,但是我不知道裡面有幾隻,我不是每天都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16至317頁),雖無法證明被告家之上開3隻土狗隨時遭拴綁,然並非全無拴綁。是依證人徐新明、郭美丹之證述,尚無法逕認上開3隻土狗平時均處於未以適當設備拴綁之狀態,而對被告吳昆運為不利之判斷。
㈤因此,被告吳昆運雖與被告吳韋玉雲為夫妻關係,同住上址
住處,亦為該3隻土狗之飼主,然本件事發當時被告吳昆運並不在住處內,且係早上7點多即出門工作尚未返家,已難遽認本件致告訴人受傷之危險源為其所肇致,且經勾稽卷內證據後,亦無法認定上開3隻土狗向來皆處於未以適當設備拴綁之狀態,因此,無法證明被告吳昆運符合「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要件,核與過失犯之成立要件不符。
七、綜上所述,本院依檢察官所列之證據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剖析之結果,仍未能獲得被告吳昆運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諭知被告吳昆運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徐新明、郭美丹業已證述:「吳昆運飼養之犬隻平常沒有用狗鍊鍊住,我曾被這些犬隻追逐過」、「2、3年前曾被吳昆運飼養之犬隻追逐過」等情,足徵告訴人受傷前,上開犬隻即曾有數度追逐路人之紀錄,吳昆運自不得諉為不知。又衡諸常情,吳昆運本人縱使經常外出工作,然其亦可親自栓綁犬隻或將之關入狗籠,並交代家人「不得在未受嚴密監督之狀況下予以鬆綁、放出」,吳昆運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此等過失與黃喜榮受傷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證人徐新明、郭美丹之證言無法認定上開3隻土狗平時均處於未以適當設備拴綁之狀態,被告吳昆運無須就系爭事件負防免危險發生之責任等情,均經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認定如上,因此,檢察官執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應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吳昆運有罪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就被告吳昆運無罪部分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津鋒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王慧娟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雅菱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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