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43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武升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404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6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劉武升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鏈鋸壹臺,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鏈鋸壹臺,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劉武升前曾①於民國99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②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東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東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②③④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與上開①⑤案件接續執行,於
101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劉武升前①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77號為免刑判決確定。②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2月11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劉武升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3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竹東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三、詎劉武升仍不知悔改,明知坐落於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之竹東事業區第114林班地,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國有林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搬運、採取林地內倒伏、餘留之牛樟根株、殘材或其副產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101年12月5日上午5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臺,前往竹東事業區第114林班地內TWD97座標X:277976、Y:0000000處,竊取遭他人鋸切而遺留在該處之牛樟木殘材9塊(共230公斤)得手。嗣於101年12月(起訴書誤載為11月)5日上午6時35分許,在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13鄰竹60線14.5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牛樟木殘材9塊(均已發還新竹林管處)及鏈鋸1臺,始悉上情。
四、又劉武升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
1月5日晚上6、7時許,在新竹縣○○鎮○○街○○○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7日下午3時許,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劉武升所犯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武升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404卷【下稱偵11404卷】第7至9、56至57頁,102年度毒偵字第268號卷【下稱毒偵268卷】第4至6、35至36頁,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3號卷【下稱審訴43卷】第34至35、39至40、54至58頁,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63號卷第21至24頁)。
二、證人即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職員 陳正倫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404卷第10至12頁)。
三、會勘紀錄、新竹林管處101年12月27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被害位置圖、相關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2張(見偵11404卷第19、23至24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08卷第1至11頁)。
四、警員 張良福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11404卷第20頁)。
五、扣案之牛樟木殘材9塊及鏈鋸1臺(有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收據影本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在卷足佐,見偵11404卷第13至18、74頁,審訴43卷第17頁)。
六、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
2年1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等影本各1份(見毒偵268卷第7至8頁)。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被告矯正簡表各1份。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故不論存活之立木、風倒枯死木,或因路壁坍方滑落林地內之樹木,或因地形變動將原砍伐之枯死樹頭及樹片深埋地下嗣後始發現之該枯死樹頭、樹片等林產物,均屬森林主產物而受森林法之保護,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601號、81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劉武升就上開構成犯罪事實欄三所竊取之牛樟木殘材係屬森林之主產物,應無疑義。
二、論罪:
(一)罪名:
1、核被告劉武升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又起訴書原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惟查,關於本件行竊經過,被告供稱其係搭乘綽號「 阿明 」之友人所駕駛之車輛上山,阿明載其至尖石
14.5公里處後即離開,嗣其自行搬運牛樟木時為警當場查獲等語(見偵11404卷第8至9、56至57頁),顯見被告並未使用車輛搬運竊得之牛樟木贓物;且本件查獲員警雖曾在案發現場附近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路邊未熄火,惟經查證司機 王世明 並無不法之情後放行,有上開警員張良福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足稽,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尚乏證據證明與本件違反森林法犯行有關;參以新竹林管區之告訴意旨亦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涉犯森林法第50條之罪,此觀諸上開森林被害告訴書甚明,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使用車輛搬運牛樟木殘材之情事,應認此部分所指之加重要件事實不能證明,從而,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加重事由之主張,容有誤會,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2年8月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所犯法條為森林法第50條,是本院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2、核被告劉武升於構成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被告劉武升有如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已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劉武升未能恪遵法令,竟攜帶屬兇器之鏈鋸竊取森林主產物,危害林地之完整及森林資源之保育,對於國家財產已造成損害,實值非難,又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並考量被告竊得之牛樟木殘材並非出於其砍伐而倒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前無違反森林法前科,且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共2罪),經本院以10
1年度審易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紀錄,以及犯後坦承所有犯行,並配合本院將程序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以促進訴訟,對於「妥速審判」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二)從刑(沒收):扣案之鏈鋸1臺,為被告劉武升所有且供構成犯罪事實欄三所為違反森林法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森林法第5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