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宇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16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於99年2月22日確定。詎於緩刑期內即101年4月7日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44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1年11月12日確定,足認受刑人前犯竊盜罪後並未謹言慎行、改過遷善,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所犯情節非重,犯後非無悔意,予以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9年1月29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316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而於99年2月22日確定。復於上開案件緩刑期間內即101年4月7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1年10月12日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44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1年11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正本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顯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又本件受刑人明知其尚在前案竊盜罪緩刑期內,仍不知謹慎行為,竟再次故意犯竊盜行為,前後2次犯行罪質相同,顯非偶然誤蹈法網,其主觀犯意所顯惡性及反社會性亦非輕微,可見受刑人缺乏悔過遷善之心,法治觀念淡薄,足認其未因受前案刑事偵審裁判而有所警惕或萌生悔意,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所犯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762號案件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