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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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98號原告 李義男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 律師被告 李建民
李應成 李建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李建民、李建政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1、a2、a3、a5部分土地(面積合計七0點六四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李建民、李建政應將前開土地上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2之圍牆花圃(面積六點五四平方公尺)、編號a5之鐵皮屋(面積五點九二平方公尺)拆除,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權範圍之土地開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且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
確認原告就被告李應成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4部分土地(面積四四點八三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權範圍之土地開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且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既對於原告就渠等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有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通行權存在之法律關係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應認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為宜蘭縣○○鄉○○○段○○○○號(重測○○○鄉○○段1138之3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李建民、李建政及李應成則分別為同段911地號(重測○○○鄉○○段○○○○○號)、912地號(重測○○○鄉○○段1138之2地號)之土地所有人。前述3筆土地與現開蘭三段910、910之1、914地號等6筆土地,於民國36年間乃屬同1筆土地(即原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5公畝13公釐,約相當於1513平方公尺),為訴外人 李坤行李阿 (原告誤載為 李阿熱 )、 李阿憫李阿川李坤懤 等5人共有。嗣44年間李坤行之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2,由訴外人 李毓銓李謀州李水田李阿地 等4人繼承各分得16分之1;另李坤懤之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2,則係48年間由訴外人 李謀澐 (原告誤載為李謀雲)、 李謀鑑李謀炳李謀電 等4人繼承各取得16之1。
其後前述原○○段000○0地號土地因土地重劃而變更為重測前開蘭段1138地號土地,並於65年間因分割而增加1138之1至1138之3等地號土地,其中1138之3地號土地於65年間原係原告、被告李應成及訴外人 李應珍李壬葵 、李謀炳、李謀澐、李謀電、李謀州、李謀鑑、李阿地、李水田等人共有,至73年5月26日止輾轉因贈與及共有物分割等原因,由原告取得單獨所有。
(二)原告所有之9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北側係隔著被告李應成所有912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及被告李建民、李建政共有之911地號土地(直接位於馬路旁,現有2層鋼筋水泥造建物及1層鐵皮屋坐落其上),始能連接馬路○○○鄉○○路○○○巷);西側為同段916地號土地,係種植作物之水田;東北側為同段910、910之1地號土地,目前有2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東南側為同段906地號土地,則有數間1層磚造建物。故除了經過系爭土地北側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通道外,原告實無可對外聯絡之道路,且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以來皆是透過此通道對外連接道路(○○○鄉○○路○○○巷)。然目前被告等人卻明確向原告表示僅允許原告步行進入,不准騎乘交通工具進入渠等土地,故僅能經由同段913地號土地與916地號土地間之田埂或排水溝,否則無法與前述巷道聯絡,然田埂或排水溝無法使用動力車輛,亦難謂為適當之對外聯絡方式。而原告所有913地號土地為建地,卻因無法直接與馬路相通且無對外連接道路,成為袋地,目前僅能作為菜園及果園使用,無法興建建物。再者,依系爭土地之沿革,可知兩造所有土地原均屬同1筆土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於65年間因分割時始形成袋地,故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通行被告等人所有911、91
2地號土地以聯絡馬路。且因系爭土地為建地,原告規劃要做建築使用,為符合作為建築使用之基本需求,依建築法第42條、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163條等規定,其通行寬度至少需為5公尺,始敷系爭土地通常之使用。而原告主張通行之範圍係位於渠等土地邊緣,雖需要拆除被告李建民、李建政用以置物之部分鐵皮屋,然並未損及主建物,應可認原告之主張乃屬通行之必要範圍,且為對周圍地造成最少損害之處所,為此訴請確認原告就此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及被告 李建成 、李建政應將前述範圍內之鐵皮屋拆除等語。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對於244巷是既成巷道沒有意見,但是系爭土地並不是直接鄰接244巷,中間還有一段小路,且小路非常窄,無法開車經過,並且位於兩棟房屋中間,此外轉彎形成L型的區段是否也是屬於既成巷道乃有疑義。再者,被告主張的方案要經過926地號,而926地號是屬於訴外人農田水利會所有,得否作為計劃道路、私設道路或既成道路使用亦非無疑。
(四)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李建民、李建政共有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1、a2、a
3、a5部分土地(面積70.6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開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且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⑵被告李建民、李建政應將坐落前開土地上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2之圍牆花圃、編號a5之鐵皮屋拆除;⑶確認原告就被告李應成所有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4部分土地(面積44.8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開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且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否認原告土地為袋地,系爭土地可以透過同段906地號土地○○○鄉○○路○○○巷來通行,那段路已由鄉公所鋪設柏油,應該是既成巷道,存在已經有100多年,被告也是透過那條巷道出入,且原告在906地號土地上也有房子。之前,伊等 李氏 宗親有集資購買路地,並且統一登記在原告名下,那段路地就是位於244巷,目前910-1、911、910地號土地上面房屋門牌號碼都還是編為龍潭路244巷18、19號,可以證明兩造之前都是從附圖編號(B)的巷道來出入,所以原告應該有道路可以通行。至於172巷是60幾年間才開通的,不是在重劃後就有的,以前是泥土路,是產業道路。若原告認前述巷道靠近912地號土地部分有路寬縮小的情形,被告李應成也願意拆除坐落該處房屋側房(即龍潭路244巷17號部分建物)讓他通行,只是應該要給予其補償,或向其租土地並把房子修補好。或者,位於系爭土地南側之914地號土地為被告李應成單獨所有,其亦同意讓原告鋪設馬路連接到同段906地號,再接到現有之244巷,故原告可從南側通行,但亦應給予被告李應成補償或以地易地等語。
(二)對於兩造所有系爭3筆土地原來都是屬於同一地號,後來因為分割新增地號才出現不同地號乙節不爭執,不過是好久以前的事。前述土地在分割前,就有分管的情形,被告李建民、李建政從58年間就住在目前的建物,渠曾祖父生前就把分房管領的範圍分配好,所以渠等建物才會蓋在現在的位置,當初兩造土地的空地部分都是屬於曬穀場。原告如果對系爭土地是袋地有意見,農地重劃時為何不提出來要求規劃道路,且要告應該是四周圍的人都要告,原告也可向隔壁買田地過路。兩造都是宗親關係,以前長輩都已經都分配好了,基於誠信原則,他應該提出比較具體的方法。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宜蘭縣○○鄉○○○段○○○○號(重測○○○鄉○○段1138之3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李建民、李建政及李應成則分別為同段911地號(重測○○○鄉○○段○○○○○號)、912地號(重測○○○鄉○○段1138之2地號)之土地所有人。
(二)前述3筆土地與現開蘭三段910、910之1、914地號等6筆土地,於36年間乃屬同1筆土地(即原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李坤行、李阿、李阿憫、李阿川、李坤懤等5人共有。嗣44年間李坤行之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2,由訴外人李毓銓、李謀州、李水田、李阿地等4人繼承各分得16分之1;另李坤懤之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2,則於48年間由訴外人李謀澐、李謀鑑、李謀炳、李謀電等4人繼承各取得16之1。其後前述原○○段000○0地號土地因土地重劃而變更為重測前開蘭段1138地號土地,並於65年間因分割而增加1138之1至1138之3等地號土地。
(三)前述1138之3地號土地於65年間原係原告、被告李應成及訴外人李應珍、李壬葵、李謀炳、李謀澐、李謀電、李謀州、李謀鑑、李阿地、李水田等人共有,至73年5月26日止輾轉因贈與及共有物分割等原因,由原告取得單獨所有。
(四)如附圖所示編號a2之圍牆花圃及編號a5之鐵皮屋係被告李建民、李建政之父親所蓋,其父親去世後由其2人弟共同繼承。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一)系爭913地號是否為袋地?(二)如為袋地,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789條規定訴請確認就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內之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李建民、李建政將前開範圍內之圍牆花圃、鐵皮屋拆除,及被告3人應容忍原告在前開範圍之土地鋪設水泥道路,並不得有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一)系爭913地號是否為袋地?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乃位於都市計畫農業區,地目建,目前土地周圍設有綠籬與鄰地相區隔,內部為果園種植木瓜等果樹;北側為912地號土地,再北側為911地號土地,該地直接連○○○鄉○○路○○○巷,靠近西側有一缺口,透過該缺口可直接步行至911地號土地之後段及912地號土地,後段土地及912號土地目前均為水泥空地;西側為916地號土地,現況為水田;南側為914地號土地,現況為種植水稻之農田,該地未直接連接巷道,需穿越906地號土地上所建平房旁設置養雞籠之空地,才能進入南側約4米寬之龍潭路244巷;東側隔著一小段水利地後,可連接906地號土地,連接處附近設有寬度約1米半之巷道,該906地號土地為一平房聚落,內有多棟平房,由系爭913地號土地東北側往東走約20米,即南側方向轉為約3米寬之私設巷道,可連接前述龍潭路244巷之事實,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含現場略圖、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詳卷宗第29至56頁)。次查,系爭土地東側隔著一小段水利地後,雖可透過906地號土地上之平房聚落內之私設巷道,輾轉連接位於東南側之龍潭路24
4巷,然經宜蘭縣礁溪鄉公所列管、認定該巷成為既成巷道之範圍,僅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坐落於900、901、902等地號土地的部分,至於前述906地號土地內之巷弄通道仍屬私設巷道,亦有宜蘭縣礁溪鄉公所103年3月31日礁鄉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詳卷宗第84、85頁)。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四周確為他人土地所包圍,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通路形成不通公路之土地,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乙節,堪認屬實。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789條規定訴請確認就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內之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李建民、李建政將前開範圍內之圍牆花圃、鐵皮屋拆除,及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範圍之土地鋪設水泥道路,並不得有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否有理由?茲再分述如下:
(1)本件是否應優先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1、按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隨該不動產而存在,亦不因其所有人更易而謂不受拘束。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謂「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其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故其土地之所有人,祇能不給報償而通行於受讓人取得之公路接續地,或讓與人現存之公路接續地,或已屬於他分割人之公路接續地,其他之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此本條所由設也」;另98年1月23日之修正理由則為「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亦僅得通過該讓與之土地,以貫徹本條立法精神,爰仿德國民法第918條第2項後段規定,修正第1項。」。茲有疑義者,本條之適用是否必以相鄰土地關係人間,需直接有土地分割之共有人或土地一部之受讓人間與讓與人間之關係為限?對此問題,在繼承的情形較無爭議,蓋繼承為被繼承人財產權利義務之概括繼受,則其繼承人自應承受此項物上負擔。但在特定繼受時或有爭議,然自無償通行權制度之性質言之,該制度係以相鄰關係之必要通行權理論構成,於滿足法律所定要件時,即已發生,就通行權之土地言,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就通行地所有權而言則係該所有權之限制,均已成為相鄰關係所有權內容之一部,是不因所有權主體之變異而受影響。況剩餘土地有通行之負擔者,如解為該地讓與時,其無償通行負擔即歸於消滅,不僅使通行權人因自己不能事先預知或干涉他人之偶然事由,其通行權遂被剝奪,更將容忍通行之不利益轉嫁給其他周圍地所有人負擔,是基於各關係人之利益衡量,自應採肯定之見解。惟無償通行權於相鄰關係受限制之情形,固為該所有權之物上負擔,但在具體案件(尤其是輾轉繼受的情形),無償通行顯失公平時,應得依誠信原則、權利濫用或情事變更等原則,調整其適用,仍應支付償金。再者,民法第789條之通行權人無需支付償金,亦係指單純通行,無需開設道路之情形,若有開設道路之必要,依同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仍應支付償金,且亦有同條第2項之適用(參學者 謝在權 著98年修訂五版民法物權論(上)第300、302至303頁、 王澤鑑 著98年7月版民法物權第192至193頁),均併此敘明。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913地號土地為袋地,位於都市計畫農業區內之建地,目前做為果園使用;北側毗鄰被告李應成所有之912地號土地,再北側則為被告李建民、李建政共有之911地號土地;911地號土地地直接連○○○鄉○○路○○○巷公路,靠近西側有一缺口,透過該缺口可直接步行至911地號後段土地及912地號土地,目前均為水泥空地,業詳如前述。
前述3筆土地與現開蘭三段910、910之1、914地號等6筆土地,於36年間乃屬同1筆土地(即原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嗣因土地重劃而變更為重測前開蘭段1138地號土地,並於65年間因分割而增加1138之1至1138之3等地號土地(系爭913地號重測前為1138之3地號、912地號重測前為1138之2地號、911地號重測前為1138地號,另訴外人所有之910及911地號重測前為1138之1地號)。再者,911地號土地所鄰接○○○鄉○○路○○○巷公路,乃為60年間宜蘭縣政府辦理三民農地重劃當時所規劃開闢等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31日宜地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地籍圖重測調查表(詳卷宗第93至106頁),及宜蘭縣政府103年4月15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重劃資料(詳卷宗第127至137頁)在卷可稽。是系爭區域於60年間辦理農地重劃時已開闢前述「龍潭路172巷」公路,故當時尚未經分割及重測前之原「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包含重測前之1138、1138之1、1138之2、1138之3、1139等地號,即現911、910、910之1、912、913、914等地號,詳卷宗第104、106頁地籍圖)於農地重劃後乃直接鄰接公路,嗣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65年因土地分割始成為不通公路之袋地,洵堪認定。故本件應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姑不論現兩造當事人於分割時是否為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無直接之分割或讓與關係,然此項物上之負擔,就通行權之土地言,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就通行地所有權而言則係該所有權之限制,均已成為相鄰關係所有權內容之一部,自不因所有權主體之變異而受影響。且被告李建民、李建政共有之911地號土地部分雖有建築之情事,然並非全部均為其主建物之基地,而已毫無隙地可供通行,構成需衡酌情事變更原則,認該通行權已歸於消滅之例外情事。則原告主張本件乃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其得主張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被告所有912、911地號土地,以與馬路相通乙節,應屬有據。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應另藉由906地號土地之私設巷道連接龍潭路244巷,或經由系爭土地南側為被告李應成單獨所有之914地號土地鋪設馬路連接到同段906地號,再接到現有之244巷,抑或向隔壁買田地過路等詞,以及原告如果對系爭土地是袋地有意見,應於農地重劃時提出來要求規劃道路,有違誠信,現在要告應該是四周圍的人都要告云云,並無足採。
(2)原告依民法第787條得請求通行鄰地之範圍為何?
1、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所謂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項規定,依誠信原則,對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謂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雖袋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同院另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屬於四城都市計畫農業區之建地,現無任何建築物坐落,亦無法直接與馬路相通,而原告擬作建築使用,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建築基地以私設道路連接道路者,長度大於20公尺者,其道路寬度不得小於5公尺。系爭土地可能指定建築線之道路雖有龍潭路172巷及244巷兩條,其中雖然目前902、906等地號土地上的現有多戶房屋都編有「龍潭路244巷某某號」的門牌,但主管建築機關一般為保留舊合院聚落完整性,對此類合院型態基地內的通路,通常不予指定建築線,以龍潭路244巷道所指定的建築線,很可能僅止於901地號土地為止,因此系爭土地較有可能連接的建築線,應為以龍潭路172巷道所指定的建築線,經鑑定人現場測量複丈成果圖標示(A)前方的龍潭路172巷道寬度為
6.02公尺(不含兩側水溝),已達6公尺,主管建築機關一般依現有已開闢道路邊緣指定建築線,而系爭土地距離以龍潭路172巷道所指定的建築線約長23.7公尺,超過20公尺,故前開土地如需起造合法建築物,所需連接建築線之私設通路寬度至少要有5公尺,始得興建之事實,乃有宜蘭縣建築師公會103年4月23日103宜縣建師鑑字第0071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詳1卷宗第139至143頁)。是原告主張以如附圖方案一編號(A)所示5米寬、面積70.64及44.83平方公尺之位置,取道通行被告所有系爭911、910地號土地以與公路為聯絡,雖會造成被告李建民、李建政於該處所設置如附圖編號a2所示之圍牆花圃、編號a5所示之部分鐵皮屋須為拆除,然前開圍牆花圃及鐵皮屋均非屬主建物之一部,且鐵皮屋之拆除範圍亦僅為局部,依其結構拆除尚非繁瑣,亦未損及主建物之結構,故綜合上情觀之,堪認原告主張此通行範圍,確屬本件913地號建地做建築之通常使用時,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所擇對其周圍地即前述911、912地號土地造成損害最少之處,而有通行權存在。
(三)原告請求被告李建民、李建政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土地上之圍牆花圃、鐵皮屋拆除,及被告3人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開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之道路,且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否有據?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謂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自亦有其適用。又通行權之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75號、88年度台上286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地號土地乃為建地,現無任何建築物坐落,亦無法直接與馬路相通,原告擬作建築使用,依相關建築技術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建築基地以私設道路連接指定建築線之道路者,其路寬不得小於5公尺。故前開土地如需起造合法建築物,至少要有路寬5公尺之私設道路與公路連接始得興建,故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第78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李應成所有912地號及被告李建民、李建政共有911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編號
(A)所示面積70.64及44.8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其主張因建築設置私設通路之必要,需於前開通行範圍內開設5米之柏油或水泥路面之道路,且被告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衡情應屬有據。又前開通行範圍內,現乃有被告李建民、李建政於該處所設置如附圖編號a2所示之圍牆花圃、編號a5所示之部分鐵皮屋,顯構成前開通行權行使之障礙,故原告一併請求被告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前述地上物予以拆除,亦應認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789、788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李建民、李建政共有之911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1、a2、a3、a5部分土地(面積70.64平方公尺),及被告李應成所有之912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4部分土地(面積44.8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權範圍之土地開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且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並請求被告李建民、李建政應將坐落前開土地上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2之圍牆花圃,及編號a5之鐵皮屋拆除,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淑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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