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7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謝志薇 被告 陳信儒
陳信達 陳國祥 陳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信儒、陳信達、陳文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信儒、陳國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信儒、陳信達、陳文昌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被告陳信儒、陳國祥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請求被告陳信儒、陳信達、陳文昌應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948,020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信儒、陳信達、陳文昌應共同給付19,500元及自10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信儒、陳國祥應共同給付43,112元及自10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未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以前,原告撤回請求被告陳信儒、陳信達及陳文昌應共同給付19,500元及自10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被告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無須被告同意撤回,應予准許。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更正請求:被告陳信儒、陳信達、陳文昌應連帶給付928,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信儒、陳國祥應連帶給付43,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國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信儒、陳信達為兄弟,被告陳文昌、陳國祥則為其等之友人。被告陳信儒、陳信達、陳文昌及陳國祥為詐領保險金而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陳信儒、陳信達、陳國祥分別向原告投保意外險。被告陳信儒、陳信達、陳文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10日,由被告陳信達駕車搭載被告陳信儒、陳文昌進入宜蘭縣宜蘭市○○路夏威夷汽車旅館,被告陳信儒並將預先放置於車內之大型拔釘器持往房間,被告陳信達則於車庫等待,嗣由被告陳文昌持上開拔釘器猛力敲向被告陳信儒之左手,製造被告陳信儒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勢,再由被告陳信達駕車搭載被告陳信儒前往宜蘭縣宜蘭市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就醫。被告陳信儒旋即於100年4月22日、同年5月31日、同年4月15日,分別以「搬家、搬桌子時被重物壓傷」而受有上開傷害為由,向原告申請意外保險金理賠,以此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使負責審核保險事故之人員因而遭騙,原告並於100年5月4日、同年月20日分別給付保險金73,451元、307,800元予被告陳信儒。被告陳信儒於取得保險金後,並交付部分金額予被告陳文昌作為酬勞。
(二)被告陳信儒、陳信達及陳文昌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10日,由被告陳信達駕車搭載被告陳信儒、陳文昌進入宜蘭縣羅東鎮格威頓汽車旅館,被告陳信儒並將預先放置於車內之大型拔釘器持往房間,被告陳信達則於車庫等待,嗣由被告陳文昌持上開拔釘器猛力敲向被告陳信儒之右手,製造被告陳信儒受有右橈尺骨骨折之傷勢,再由被告陳信達駕車搭載被告陳信儒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就醫。被告陳信儒旋即於100年12月20日,分別以「工作中滑倒被油壓機壓到」而受有上開傷害為由,向原告申請意外保險金理賠,以此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使負責審核保險事故之人員因而遭騙,原告並於100年12月28日、101年8月29日分別給付保險金515,474元、31,795元予被告陳信儒。被告陳信儒於取得保險金後,並交付部分金額予被告陳文昌作為酬勞。
(三)被告陳信儒、陳國祥與訴外人即另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0月28日凌晨0時許,各自騎乘機車前往宜蘭縣○○鄉○○路段,由該訴外人即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持鐵棍猛力敲向被告陳國祥之左手,製造被告陳國祥受有左側橈骨幹骨折之傷勢,再由被告陳信儒於事發地點附近持不知情之被告陳文昌所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電召救護車前來,並將被告陳國祥送往宜蘭縣羅東鎮羅東博愛醫院就醫。被告陳國祥旋即於101年11月5日、同年月7日及同年月15日,分別以類似「為閃避路旁衝出之野狗,不慎滑倒」而受有上開傷害為由,向原告申請意外保險金理賠,以此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負責審核保險事故之人員因而遭騙,原告並於101年10月29日、102年2月8日分別給付保險金9,900元、33,212元予被告陳國祥。被告之前述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信儒、陳信達、陳文昌應連帶給付928,520元,被告陳信儒、陳國祥應連帶給付43,112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陳信儒、陳信達、陳文昌應連帶給付928,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信儒、陳國祥應連帶給付43,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信儒則以:原告請求我賠償兩個部分金額都是由我和被告陳文昌、陳國祥三人均分,被告陳文昌不會否認,而被告陳國祥當時他老婆要生小孩及要繳納保險費,需要用錢,而且也沒有工作,我可以佐證,這些都是由詐領的保險費去支付,我一開始投保都是我自己投保,我對於刑事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陳信達則以:我對於刑事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我有參與行為,但我都沒有拿到一毛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陳文昌則以:我對於刑事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陳國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信儒、陳信達、陳文昌共同為上述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主張被告陳信儒、陳國祥及訴外人即另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上述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此有夏威夷汽車旅館現場照片、原告 鍾愛 一生313終身人壽險要保單、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理賠申請書、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理賠給付明細、原告開立之支票影本、保險金申請書、保險金簽收回執聯、結案工作底稿、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業經本院調閱被告涉犯詐欺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審核屬實,而被告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327號、第2487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03號、103年度易緝字第4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在案,此有前揭起訴書及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陳信儒、陳信達、陳文昌均到庭表示對於前揭刑事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而被告陳國祥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則被告陳信儒、陳信達、陳文昌對於上述之侵權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信儒、陳國祥對於上述之侵權行為,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至被告陳信儒雖辯稱原告請求其賠償兩個部分金額都是由其和被告陳文昌、陳國祥三人均分等語,亦即主張被告陳國祥應與被告陳信儒、陳信達、陳文昌就詐騙原告928,520元部分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然查:被告陳信儒前開主張,核與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03號及103年度易緝字第4號所認定之事實不符,況縱然被告陳信儒之前述主張屬實,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有權向連帶債務人中之數人請求全部之給付,原告於本件僅向被告陳信儒、陳信達、陳文昌請求連帶給付928,520元,並未向被告陳國祥請求連帶給付,此為原告之權利行使,故被告陳信儒前開抗辯,並無足採。另被告陳信達雖辯稱其有參與行為,但都沒有拿到一毛錢云云,惟被告陳信達既有參與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縱使被告陳信達前述辯解屬實,亦無礙於被告陳信達就本件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是被告陳信達前開抗辦,亦無可採。
七、綜上,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信儒、陳信達、陳文昌應連帶給付928,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8月10日(最後送達被告陳文昌,加計寄存送達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信儒、陳國祥應連帶給付43,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7月30日(最後送達被告陳信儒)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依照被告敗訴之金額比例,應由敗訴之被告陳信儒、陳信達、陳文昌連帶負擔96%,其餘4%則由被告陳信儒、陳國祥連帶負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