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05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勝彬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裁定(10
1年度聲字第3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二罪,係先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9年10月20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975號判決諭知罪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四罪,嗣後方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19日以
100年度易字第1362號判決諭知罪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975號刑事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年度易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可佐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當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原裁定誤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本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而駁回抗告人對受刑人聲請定執行刑之聲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參照。)本件受刑人翁勝彬犯如附表所示六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附表1至4之四罪,最後事實審之法院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日期為10
0年10月19日;附表5、6二罪,最後事實審之法院為本院,判決日期為99年10月20日,是依上開規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應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原裁定誤認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駁回抗告人對受刑人聲請定執行刑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受刑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