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原告 楊水 法定代理人 楊春長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 律師被告 簡志翔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 律師複代理人 黃伯豪 被告立德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勳
林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簡志翔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柒拾壹萬參仟捌佰參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簡志翔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玖拾萬伍仟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被告簡志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簡志翔如以新台幣捌佰柒拾壹萬參仟捌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原告楊水,因本件事故導致意識昏迷、無法以言詞表達意見,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楊春長為其監護人,此有原告所提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25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司重調字第50號卷第21頁),依民法第15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原告應由其監護人楊春長為其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簡志翔於民國99年3月19日上午8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台北市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交通標線、標誌及該路段之管制速度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交通安全措施以避免意外事故發生,但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簡志翔竟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前車即貿然朝左切入內側快速車道行駛,適有德興花園有限公司之包括原告在內數名員工在該路段內側從事分隔島養護工程,雖已在距施工處約15公尺處設置交通錐警示後方來車,被告簡志翔仍閃避不及而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顱內出血及水腦症等傷害,經接受腦室外引流手術後,仍處於意識昏迷及四肢癱瘓等重大難治之傷害。經鑑定結果,原告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經手術後仍意識木僵、四肢癱瘓,有氣切及鼻胃管,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反應,生活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照護有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差,為符合監護宣告之人,法院因此已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以原告之兄楊春長為監護人。被告簡志翔所涉犯行亦已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簡志翔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訂有明文,查被告簡志翔為被告立德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德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過程中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立德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訂有明文。原告請求如下:
1、喪失勞動力:⑴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0日,此時原
告約48.5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尚有16.5歲,原告事發時月薪2萬6仟元,年薪31萬2仟元,請求一次給付,依 霍夫曼 計算法約為0000000.5824元,僅以373萬8仟元為請求。
⑵原告係於99年3月份發生車禍,依勞動基準法以事故往前
六個月計算平均工資,則依目前查找資料原證12號原告98年9月份薪資27839元、98年11月份薪資20712元、98年12月份薪資31438元,合計79989元,除以3後為26663元,此為其平均工資。
2、看護費:原告已成為植物人,需要他人終身看護。看護費用一個月計為35000元,一年須付42萬,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僅48.5歲,尚有平均餘命26.5年,請求一次給付,依霍夫曼計算法約為0000000.0514元,僅以711萬6仟元為請求,另附呈看護費明細乙張)供參。
3、醫療費及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醫療費包括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370元、 宏恩 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共690元、 馬偕 紀念醫院73915元;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即氣墊床17600元及復康巴士駁1,767元,以上共計94342元。
4、慰撫金: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意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申請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申請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申請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經接受腦室外引流手術後,仍處於意識昏迷及四肢癱瘓等重大難治之傷害。經鑑定結果,申請人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經手術後仍意識木僵、四肢癱瘓,有氣切及鼻胃管,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反應,生活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照護有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差。申請人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49歲,正值壯年,除需面對醫療所帶來的痛苦外,其因本件事故無法再從事日常生活及工作,嚴重妨害其家庭生活及精神生活,遺存有顯著機能障害,更對其心理造成重大傷害,影響其終身。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為適當。
(四)對被告答辯之意見如下:
1、被告於答辯狀中主張原告現已為植物人,而植物人之餘命較常人餘命為短,應減縮終身看護費用云云。然查原告係被告駕駛重機車撞擊肇致現仍意識昏迷、四肢癱瘓、臥病在床、且有氣管及鼻胃管放置中,衡情本件車禍成因,原告現生命跡象穩定,仍有積極治療之必要,被告所抗辯植物人餘命較短乙節,仍須視肇致成因之不同,植物人之年齡,後續醫療照料程度而論,被告所辯尚非定論,亦未舉出減少程度,容不可採。
2、查被告簡志翔於刑事警訊筆錄中供述:「問:你於99年03月19日08時42分許騎乘重機車(BJC-267)號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仁義街101巷口(內側車道往北市方向)與自小貨車(3T-4036)號發生事故,並造成一名施工工人(楊水)受傷,因為楊水現在在淡水馬偕醫院加護病房救治,由楊水的哥哥(楊春長)於99年03月19日19時33分許至本所替楊水對你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故警方製作筆錄是否正確?答:正確。問:當時你的行車方向為何?請你詳述車禍發生經過?答:當時我正要前往上班的途中,行駛堤防,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仁義街101巷口(往北市方向)」(本院卷63頁背面)可知,被告於案發當天係早上8時42分騎乘機車行經車禍地點,且車速甚快,並騎乘切換於道路上快車道上,且自認係前往上班途中,爰依上開情節實可認定被告因趕赴上班而肇致本案,按僱用人責任之依據,在於使役他人,享受利益,僱用人在經濟上並具有較佳負擔能力,得藉商品或勞務之價格或保險以分散其損失,從此被告騎乘機車趕赴上班之行為外觀可知,客觀上可認定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準此,被告立德公司自應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
(五)為此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94萬8342元。2.原告願以現金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簡志翔則抗辯:
(一)對於事實及原告所提證據不爭執事項:
1.被告簡志翔於民國99年3月19日上午8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今新北市○○區○○○○路二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仁義街101巷口附近時,因前方車輛緊急煞車,被告簡志翔為避免發生追撞,往左切入內側快車道,惟閃避不及而撞上停放於內側快車道之德興花園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方設有交通錐警示來車)之車尾。
2.原告楊水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站在事故發生地點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側,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顱內出血、水腦症等傷害,經接受腦室外引流手術後,迄至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219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處於意識昏迷、四肢癱瘓之狀態。
3.對於原告提呈之原證1、2、3、4、5、6、9、10、11及12所示證據形式上及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
(二)對於事實及原告所提證據爭執事項:
1.被告簡志翔並未撞及原告,原告係自行跌倒受傷。
2.對於原證13所示看護費用收據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均不爭執,惟對於金額是否適當則予以爭執(詳後述)。
(三)對於原告事實上及法律上主張之攻擊防禦:
1、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簡志翔駛入內側快車道之舉應屬緊急避難行為,並無過失:
(1)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所謂「過失」,依刑法第14條之規定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及「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2)依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當前車緊急煞車時,後車駕駛人的直覺反應必然是「採取避免追撞的措施」,通常為「亦實施緊急煞車」;然而是否能夠確保不發生追撞前車,至少取決於下列數個因素:?駕駛人之反應是否夠快、?煞車前之行駛車速、?與前車間之距離。以目前醫學水準,已知人類在目視前方發生緊急狀況,至實際做出煞車措施之行為,至少需要經過一定時間(反應時間);按下煞車把手(機車)或踩下煞車踏板(汽車)後至車輛完全煞停,又必須經過一定時間,此時間之長短與車速、天候、路面品質、車輛之煞車靈敏度及輪胎摩擦力均有關聯性。凡慣常駕駛(騎乘)同一車輛(機車)之人,通常均能在行駛中發生突發狀況時,對於以當時之車速、行車條件(例如是否天雨、自己車輛之車況)及與前車之距離,能否及時煞停,在瞬間作出判斷;若判斷結果為「無法及時煞停」,此時僅能採取偏向迴避之措施。
(3)本件,被告簡志翔於99年3月19日上午8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今新北市○○區○○○○路二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上開時間,為上午上班通勤時段,交通流量甚大(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亦認定當時「車流頻繁」,見高院刑事判決書第7頁第3行),依通常生活經驗,在「車流頻繁」之道路行車,與前車之間甚難確實保持安全距離(即使駕駛人有意拉開與前車之距離,亦會遭其他車輛插入而破壞,此為國人駕駛習慣之實際情況,並非被告簡志翔之個人因素)。被告簡志翔在行駛然於行經該路段與仁義街101巷口附近時,因前方車輛緊急煞車,被告簡志翔當下判斷與前車距離並不足以煞停,為避免發生追撞,乃不得不往左切入內側快車道,實屬「緊急避難」之措施,並非故意或過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
(4)按在通常情況下,不會有車輛停放內側快車道(道路施工或分隔島花木修剪屬於少數特殊情形,一個路段上在一年之中也遇不到幾次),且施工單位又未於適當之安全距離外提前設置警告標示(詳後述),致使被告簡志翔在切入內側快車道後,始發現前方近距離有德興花園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內側快車道上,此時被告簡志翔已來不及再採取任何應變措施,自己所騎乘之車輛始會直接撞及3T-4036號自用小貨車之車尾而倒地受傷。該3T-4036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此路段內側快車道上,並有包括原告在內之人員在旁施工,並非被告簡志翔所能預見,或應注意且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簡志翔並無過失。
2、原告楊水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及自己損害之造成及擴大,均有程度重大之與有過失:
(1)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不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或於移置前,未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距離樹立車輛故障標誌或事後不除去者,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9條所明定;又所謂「適當距離」,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5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按本條之規定,係為保護其他用路人安全所設,本件系爭3T-4036號自用小貨車雖非因故障而停放於系爭路段,惟該車輛既係在該路段長時間停放施工,其車輛因停放該處所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與車輛因故障而停放之情形,並無二致。故因施工而長時間停放於道路上之車輛,亦應有本條之準用或類推適用,核先陳明。
(2)本件,原告等人雖於事故發生地點放置交通錐,惟除該等交通錐外,再無其他任何警示標誌,亦無人在場指揮交通,且該等交通錐放置之距離不足法定安全距離,而放置交通錐之人即為原告本人,原告顯有重大過失:
①依訴外人 張建祥 於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詢問中之陳述:「(問:交通錐是否有移動?是何人擺放的?)……較遠的兩個交通錐有被撞飛。應該是 楊水擺 的……」(見鈞院司重調字卷第67頁調查筆錄),足見放置該等交通錐之人即為原告本人。
②關於該等交通錐擺放位置離停車位置多遠乙節,訴外人
張建祥、 余文榮杜光榮李仁和游松 諭於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詢問中均陳稱「有擺放4個交通錐。約20公尺前就有擺放交通錐,之後約每5公尺就擺放一個。沒有人員指揮」等語(見鈞院司重調字卷第65頁背面、66頁背面、67頁背面、69頁正面及70頁正面調查筆錄);然而本件事故發生之系爭路段,速限為「50公里」,亦為上開人員所陳明在卷,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原告應將警示標誌(或交通錐)擺放於系爭3T-4036號自用小貨車「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處」,則原告設置交通錐顯然不足法定安全距離,始會導致被告簡志翔無從注意且不及迴避,以及原告自己受傷。
③尤其,依上開訴外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原告放置交通錐
最遠僅距系爭3T-4036號自用小貨車20公尺,若以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行駛,則秒速為13.89公尺(50,000公尺÷3,600秒=13.89公尺/每秒)。換言之,20公尺的距離在時速50公里行駛下,僅需1.44秒即可到達(20公尺÷13.89公尺/每秒=1.44秒),亦即原告在通過最遠端的交通錐1.44秒後即會撞上系爭3T-4036號自用小貨車之車尾,更足證被告簡志翔並無足夠之時間反應及作出迴避,應無過失可言。
(3)再者,依生活上之經驗,一般人即使受到突然出現之車輛驚嚇而後仰跌倒,由於人體之反射本能,通常會以手肘先著地,並非必然傷及頭部,反而容易在肢體造成骨折、扭傷及擦傷;即使傷及頭部,亦因跌勢業經緩衝而可獲得減輕。然本件原告之傷勢僅有頭部一處,肢體反無傷勢,除可證明被告簡志翔並未撞及原告外(如有直接或間接撞及,原告之軀體及肢體應會有相當傷勢),而原告頭部直接著地而受重創,猶如以直挺挺的姿勢向後倒地,實與常情不符,應係原告個人因素所造成,與被告簡志翔撞及系爭3T-4036號自用小貨車車尾之間,欠缺客觀相當因果關係。
(4)退萬步言,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原告雖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無肇事因素」,然訴外人余文榮即系爭3T-4036號自用小貨車駕駛人,於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詢問肇事經過情形時陳稱:「當時我剛把車輛停好,準備下車施工,我就和楊水說不要在車子後方工作……」(見鈞院司重調字卷第66頁調查筆錄);又依德興花園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秦國 陳述「我們公司都有規定施工時要穿反光背心戴安全帽以及放置交通錐……」(見鈞院司重調字卷第71頁調查筆錄),於警方問及「該受傷隨車人員(指原告)是否有戴安全帽?」之問題時,訴外人張建祥則明確陳述「沒有戴安全帽」(見鈞院司重調字卷第67頁調查筆錄)。由上述證言足見,若原告當日依規定戴安全帽施工,應不致腦部受損如此嚴重,原告顯然係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又未在安全之區域內工作,始會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及其自身傷勢之擴大,足見原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及受損傷,實際上確有重大過失。如鈞院認定原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時,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過失相抵,請鈞院免除或減輕被告簡志翔之賠償金額。
3、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部分,答辯如下:
(1)關於「喪失勞動力」部分:原告主張依霍夫曼計算法約為0000000.5824元,並僅以373萬8020元為請求云云。然原告楊水之月薪是否達2萬6000元,未見原告提出資料說明。又原告雖稱係依霍夫曼計算法得之,惟始終未於書狀中詳列計算式,自難僅憑原告空言認定該金額為實在適法。
(2)關於「看護費」部分:①依社會現況,聘請外籍看護之費用每月約2萬元,原告應舉證證明有花費較高看護費用之必要性。
②原告於100年12月29日陳報續狀中主張,看護費用一個月
計為35000元,一年需付42萬元,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僅48.5歲,尚有平均餘命26.5年,請求一次給付,依霍夫曼計算法約為0000000.0514元,僅以711萬6000元為請求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其尚有平均餘命26.5年,依據為何?並未說明。711萬6551.0514元之金額係如何計算得出?原告雖稱係依霍夫曼計算法得之,惟始終未於書狀中詳列計算式,自難僅憑原告空言認定該金額為實在、適法。③原告於101年2月21日陳報續狀中陳稱,依其與護理之家定
型化契約第5條第2款之約定,?膳食費:每月3000元,含每日早、午、晚三餐及節慶加菜。?護理服務費:每月22000元至39000元整……云云。惟按:
Ⅰ、縱使原告未受本件之傷害,在身體全然健康之狀態下,每月亦必須支出膳食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損害賠償
制度之宗旨,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含被害人所因此增加之費用支出),至於被害人原依正常生活所應支出之生活費用,並非被告簡志翔造成之「損害」,自不應由被告簡志翔負擔。
Ⅱ、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99年度臺北縣(現為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8,421元,自93年至99年七年之平均金額則為18193元((17389元+18247元+19001元+17987元+18358元+17950元+18421元)÷7=18193元,取整數為18200元),縱認原告每月看護費用35000元為合理,亦應扣除原告於健康狀態下仍須支出之金額18,200元(35,000元-18,200元=16,800元)。
(3)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實嫌過高,且原告並未說明何以該金額為適當,其請求亦屬無據。被告簡志翔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亦為真實,另曾幫對造負擔相關醫療費用,惟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之原因,實乃對造之請求遠超出簡志翔所能負擔之能力,絕無逃避責任之心態,而被告為私立協和工商畢業,尚積欠助學貸款未能償清,且其自幼父母離異,父親入監服刑至今尚未出獄,一切經濟來源及生活開銷均得靠自己負擔,茲本件事故發生後,又遭立德公司辭退,生活已難以度日,請法院審酌慰撫金之數額,能將上情一併納入考量。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立德公司則抗辯:
(一)不爭執之事實及原告所提證物:
1、被告簡志翔於民國99年3月19日上午8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往台北市方向行駛,行經環河北路二段與仁義街101巷口,為避免撞擊前方緊急剎車之車輛,被告簡志翔即朝左切入內側快速車道行駛,適有德興花園有限公司包含原告楊水在內之數名員工在該路段內側車道從事分隔島養護工程,惟因事發突然閃避不及,造成事故發生。
2、對於原告提出之原證1、2、3、4、5、6、8、9、10、11、12、14、16、17之證據形式上及實質內容不爭執。
(二)爭執之事實及原告所提證物:
1、被告立德公司毋庸負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簡志翔發生事故時非為上班時間亦非上班途中,其為突發之狀況,實屬個人之行為。查原告提出之原證1、原證6,對於本件之經過,皆無記載被告簡志翔係因執行職務而發生事故,原告雖於民事準備續狀中主張被告簡志翔於刑事警訊筆錄中供述其係前往上班途中,惟此係被告簡志翔單方片面之陳述,被告立德公司否認之,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民國99年3月19日上午8時42分,被告立德公司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50分至下午5時50分,其既非上班時間且非上班必經唯一道路,顯見為被告簡志翔個人之行為,與執行職務毫無干係,被告立德公司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應與不法侵害行為之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規定之適用,再查,於本件調解期日時,原告原委任之律師亦稱知悉本件事故與被告立德公司沒有關係,但希望立德公司能幫忙被告簡志翔賠償相關費用,顯見原告對被告立德公司訴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僅純為圖得個人經濟上之受益而濫行訴訟,實為權利濫用,應予以禁止。
(2)縱被告簡志翔係前往上班途中發生事故,依實務及德國通說所採之內在關連性說,僱用人責任之依據,係使用他人,享用其利者,應承擔其害,負其責任,僱用人並具有較佳能力,得藉商品勞務的價格或保險分散損害。準此而言,關於執行職務範圍的認定,採內在關連的判斷基準,即指凡僱用人可為預見,事先防範,並計算其可能的損害,內化於經營成本,予以分散,此說目的在於合理限制僱用人賠償責任之範圍。故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被告簡志翔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被告簡志翔個人之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不得遽認被告立德公司應與被告簡志翔負連帶賠償責任,參最高法院89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再者,被告簡志翔為公司純內勤人員,無出差之職務需求,其上班途中發生事故,既非執行被告立德公司指示之職務,亦非執行職務,又非使用公司所有之交通車,更非於上班時間發生,按於客觀上完全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純係受僱人個人之意外行為顯與執行職務無關,實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參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3號、94年台上字第2243號及92年台上字第485號判決、71廳民一字第0802號、92年度上易字第795號、94年度上字第9號及鈞院91年訴字第2271號、97年重訴字第501號判決(詳如民事答辯狀(二)、民事答辯狀(三)所附證物)、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75號、士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22號判決(附件一)。本件事故之發生實已脫離僱用人對受僱人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係被告簡志翔個人之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實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不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灼然明甚。
2、退萬步言之,被告立德公司已確實盡相當之監督注意義務,仍不免發生損害,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損害發生具有因果關係,此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應與不法侵害行為之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成立要件之一,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①被告立德公司於面試員工時皆要求申請提出良民證(即警
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為證明持證人沒有犯罪紀錄(無公共危險及酒駕等前科)之證件,始得聘用,已檢附被告簡志翔於民國95年間進入被告立德公司時提出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民事答辯狀證二)。
②被告立德公司於聘用新進員工後,主動並積極宣導交通安
全須知,固定於每周一公司開會時間要求員工參加交通安全講習加強宣導(民事答辯狀證三)。
③被告立德公司之員工出入公司皆以電腦系統控管於室內,
員工外出皆需事先向主管報告核准,實已對員工之職務盡相當之監督義務,且被告簡志翔為純內勤人員,全無外出之工作與職務需求。
(2)綜上,被告立德公司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全無過失,與損害發生不具有直接及間接之因果關係,惟仍不免發生本件事故,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按現代企業員工甚多,倘要求企業對所有員工於非上班時間之個人行為予以監督,實屬強人所難,亦將致企業主經營風險擴大至無限範圍,顯失衡平,並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相左,恐成為惡法,參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22號判決,再觀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理由,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加以相當之注意,而其損害仍不免發生者,則不應使僱用人再負賠償之責任,已明其意旨。
3、再者,被告立德公司對原告提出之原證7、13、15、18,形式上不爭執,惟否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請求並無理由:
(1)查原告於台北縣私立捷安護理之家接受照護,其提出之看護費用每月高達35,000元,與新北市政府每月補助之13,600元差距甚大,再查原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續(一)狀之原證18膳食費之節慶加菜金部分亦無理由,爭執內容同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翁律師之陳述。另按國家補助傷殘費用係為幫助傷者得到合理良善之醫療照護,惟原告卻濫用政府之福利,享受私立護理之家奢華照護,又填補損害,應以實際發生之損害為主,經被告實際探訪,原告現情況穩定並日漸恢復,目前正積極復健中,所需看護費用是否須高達該金額,令人存疑,故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原告有支出之必要費用始得主張,原告對於未來不確定之喪失勞動力及精神撫慰金之計算方式難謂真正,其請求應予限縮,懇請鈞院酌查,原告提出超額之部分實屬無據,應非由被告負擔,顯見有敲詐被告之意圖。
(2)再查,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及自己損害之造成均有重大過失,其於施工時未依規定設置路障及警示標誌,亦無專人在場指揮交通,原告本人更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本於過失相抵,其請求之金額亦已超過常情。更有甚者,植物人甦醒之案例比比皆是,民法係以填補實際損害為原則,應以已發生之損害為請求基礎,原告所提再再顯示僅為圖得自身經濟利益獅子大開口,而非單純填補損害,灼然甚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實務上就與本件事實雷同之案例,僱用人皆不需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請法院依法駁回原告之訴。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簡志翔於99年3月19日上午8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台北市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交通標線、標誌及該路段之管制速度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交通安全措施以避免意外事故發生,但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簡志翔竟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前車即貿然朝左切入內側快速車道行駛,適有德興花園有限公司之包括原告在內數名員工在該路段內側從事分隔島養護工程,雖已在距施工處約15公尺處設置交通錐警示後方來車,被告簡志翔仍閃避不及而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顱內出血及水腦症等傷害,經接受腦室外引流手術後,仍處於意識昏迷及四肢癱瘓等重大難治之傷害。且經鑑定結果,原告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經手術後仍意識木僵、四肢癱瘓,有氣切及鼻胃管,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反應,生活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照護,有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差,原告為此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簡志翔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該被告簡志翔係為被告立德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過程中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就立德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提起本訴。茲就本院審認判斷分述如下:
1、就被告簡志翔是否應負本件侵權責任部分:經查,被告簡志翔所騎前揭機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騎車撞上3T-4036號自用小貨車(後方設有交通錐警示來車)之車尾,及原告 楊水有 於該日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後迄至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第219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呈現意識昏迷、四肢癱瘓等重大難治之傷害等事實,此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台灣省台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復有本院調取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11623號偵查卷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892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19號刑事過失傷害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雖被告簡志翔否認有對原告侵權行為,並抗辯略以其並未撞及原告,係原告自行跌倒受傷;並陳以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其駛入內側快車道之舉,應屬緊急避難,並非故意或過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且原告等人雖於事故發生地點放置交通錐,惟別無其他任何警示標,亦無人在場指揮交通,且交通錐放置距離不足法定安全距離,被告簡志翔並無足夠時間反應及作出迴避,抗辯其應無過失云云,然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法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又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證明間接事實、輔助事實之證據者,亦無不可;又經證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與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及其證據力評價,委由法官依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官心證形成,應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綜合事理之可能性,以為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可資參照)。
(2)而查原告就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對其為侵權並造成身體受傷之事實,如前所述,業據提出台灣省台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及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623號等件為證,審以該被告簡志翔於警詢、偵查及刑事案件審理時均稱:我切入內車道後就直接撞上小貨車,撞上前沒有看到被害人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及第73頁、本院刑事卷第197頁),並參諸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均顯示肇事現場地面確無任何煞車痕,堪認被告應係於切入內側快車道後,根本來不及煞車,旋即撞上小貨車車尾,從而被告簡志翔切入快車道的地點與小貨車車尾處之距離應甚接近。次查被害人楊水係以身體右側倒臥在地,主要傷勢在頭部右側,衣物並無破損,另其係頭朝小貨車後方、臀部約在車尾右後角、腳掌約在小貨車右側車身「德興花園公司」之「公」字旁邊而倒臥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6頁下方照片),堪認被害人楊水倒地前所在位置,應係在小貨車右後角處。再依偵字卷第46頁下方照片,可知被害人頭部附近流有一攤血,此外即未在其他地方發現有可疑血跡,復對照救護紀錄表及病歷影本可知其主要傷勢在頭部右側(見刑事一審卷第70頁反面),從而直接造成被害人倒地後頭部流血並因而受重傷之原因,應即被害人頭部劇烈撞擊地面所致,又被告騎車切入快車道的地點距離小貨車車尾處甚近,而被害人倒地前所在位置又係在小貨車右後角處,堪認被告機車於切入快車道後確有瞬間逼近被害人的情形,被害人見此情狀,因而急忙閃避導致重心不穩,其頭部直接撞擊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顱內出血、水腦症等傷害。從而本件原告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簡志翔機車有碰撞或接觸到被害人即本件原告之身體,惟被告簡志翔所騎乘之機車縱未直接碰撞或接觸原告之身體,依前開說明暨一般客觀情形,被告簡志翔騎車切入內側快車道之行為,如係造成原告心慌閃避致重心不穩倒地受傷之原因,兩者間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觀本件前經送臺灣省新北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認「簡志翔晴天上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且違規行駛禁行機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楊水無肇事因素。余文榮駕駛施工小貨車,無肇事因素;但施工單位在內側快車道施工,警示設施未妥善,有違規定」(見偵查卷第104頁、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19號卷第39頁),均認本件被告簡志翔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簡志翔於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事證明確,應堪採信。被告據以抗辯本件係被害人即原告自行跌倒受傷,如上所認,仍難據此為被告簡志翔卸責抗辯之有利斟酌。
(3)次查,被告簡志翔雖再抗辯略以:當時為上班通勤時段車流頻繁,依通常生活經驗,在車流頻繁之道路行車,與前車之間甚難確實保持安全距離,而被告簡志翔在行駛然於行經該路段與仁義街101巷口附近時,因前方車輛緊急煞車,被告簡志翔當下判斷與前車距離並不足以煞停,為避免發生追撞,乃不得不往左切入內側快車道,實屬「緊急避難」之措施並無過失;並辯以其在切入內側快車道後,始發現前方近距離有德興花園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內側快車道上,此時已來不及再採取任何應變措施,其自己亦倒地受傷,其情形並非被告簡志翔所能預見,因而主張被告並無過失云云。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本件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簡志翔騎車「變換車道且違規行駛禁行機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其對於危險之發生,顯然為有責任之人,依前揭規定,自不能免除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簡志翔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於本件竟辯稱其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無須負過失責任云云,無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是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已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簡志翔於上開時間地點,有造成原告身體健康受傷之侵權事實為真。
2、就被告立德公司是否應負本件侵權責任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可資參照)。
(2)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之依據,係使用他人,享用其利者,應承擔其害,負其責任,僱用人並具有較佳能力,得藉商品勞務的價格或保險分散損害。準此而言,關於執行職務範圍的認定,採內在關連的判斷基準,即指凡僱用人可為預見,事先防範,並計算其可能的損害,內化於經營成本,予以分散,此說目的在於合理限制僱用人賠償責任之範圍。故上開民法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被告簡志翔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被告簡志翔個人之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不得遽認被告立德公司應與被告簡志翔負連帶賠償責任。
(3)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簡志翔於案發當天係早上8時42分騎乘機車行經車禍地點,且自認係前往上班途中,可認定被告因趕赴上班而肇致本案,從被告簡志翔騎乘機車趕赴上班之行為,客觀上可認定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被告立德公司自應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固據原告援引刑事警訊筆錄為證(見偵字卷第7頁)。然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抗辯略以被告簡志翔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顯與執行職務無關云云。經查被告簡志翔為立德公司之員工,本件其非在上班時間,而係於其往上班途中發生本件系爭車禍事故之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雖據主張被告趕赴上班之行為,客觀上可認定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等情,然對於被告簡志翔有何「執行職務之外觀」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以憑。本院所認本件被告簡志翔,其非於上班期間,僅於前往上班途中發生事故,既非執行被告立德公司指示之職務,亦非執行職務,又非使用公司所有之交通車,更非於上班時間發生,於客觀上完全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純係受僱人個人之意外行為顯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是依法自難採該原告所主張僅因被告簡志翔自承於上班途中發生本件事故,而遽以推論被告簡志翔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是認原告此部份主張即請求被告立德公司應負本件僱用人連帶侵權責任部分,即乏依據及事證及事證,難為採認,此部份即原告請求被告立德公司部分,即屬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二)次就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簡志翔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就原告喪失勞動力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顱內出血及水腦症等傷害,經接受腦室外引流手術後,仍處於意識昏迷及四肢癱瘓等重大難治之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99年9月15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調解卷第20頁)、100年2月16日向本院刑事庭回函所附病歷影本、護理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交易字第892號卷第69頁至第166頁),並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25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此亦有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調解卷第21頁),是原告因呈意識昏迷、四肢癱瘓狀態,應屬已全部喪失勞動能力,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其發生事故時每月薪資為2萬6000元,提出薪資袋、扣繳憑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4頁至第26頁),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8頁即10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主張以2萬6000元作為原告每月薪資計算之基礎,堪以採認。是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頁),距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0日時,原告約為48歲又6個月,其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原告主張尚可工作16.5年,此為兩造所不爭。是以,酌參原告受傷時年所得為31萬2000元(計算式:26000x12=312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原告請求一次給付,此部分可請求被告賠償0000000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312000*1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6年之霍夫曼係數)+312000*0.5*(1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僅請求373萬8000元,仍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3)就原告支出看護費部分:雖被告簡志翔抗辯本件原告主張其尚有平均餘命26.5年,並未提出依據;原告主張之看護費之金額係如何計算得出,原告雖稱係依霍夫曼計算法得之,惟始終未於書狀中詳列計算式,其金額過高云云,然查:
①原告主張其已支付看護費,從99年5月起迄100年6月份為
405700元,而100年7月起迄100年11月止為17500元,合計為58萬7000元(參見原告所提100年11月2日及100年12月29日陳報狀),業據其提出臺北縣私立捷安護理之家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29頁反面、卷二第77頁至第81頁),應堪採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又原告主張需要他人終身看護。看護費用一個月計為3500
0元,一年須付42萬,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僅48.5歲,尚有平均餘命26.5年,請求一次給付,依霍夫曼計算法約為0000000.0514元,僅以711萬6仟元為請求等情。
Ⅰ.查原告每月需支出看護費35000元,有原告所提上開護理之家收據,及該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至103頁)附卷可稽,其中記載原告楊水係99年5月12日入住,又觀該契約條款第5條第2款並記載原告每月應繳納護理服護費包含膳食費及護理服務費每月35000元等情,雖被告抗辯上開金額過高云云,然原告既有提出上開事證為憑,本院審認衡諸一般看護常情或者半日看護一千或一千二百元及全日看護二千元以上不等,依原告所受本件傷害導致必須住進護理中心之情,每月支出膳食及護理費35000元亦難謂過高,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採信合理公允。而本院參諸內政部統計處民國99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我國男性平均餘命約為76.11年,原告請求自48.5歲起算,主張餘命26.5年(計算式:48.5歲+26.5年=75歲),尚在上開我國男性平均餘命之範圍內,應堪採信。被告簡志翔就此雖另抗辯略以:縱使原告未受本件之傷害,在身體全然健康之狀態下,原告每月亦必須支出膳食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被害人原依正常生活所應支出之生活費用,並非被告簡志翔造成之「損害」,自不應由被告簡志翔負擔,縱認原告每月看護費用35000元為合理,亦應扣除原告於健康狀態下仍須支出之金額18200元云云。
然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規定自明。則損益相抵之要件之一,即為「被害人須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88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查,本件原告因住進護理之家,每月應支付35000元看護費已如前述,縱依被告所述,原告雖客觀上因而得以免除原依正常生活所應支出之膳食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等,惟此部份依,衡諸一般社會通常之觀念亦不能認係受有利益,是被告簡志翔此部份所辯,自屬無理由,,難為被告有利之斟酌,特並敘明。
Ⅱ.次查,自100年12月份起至本院於101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共計約3個月,每月以35000元計算,合計105000元(計算式35000x3=105000元)。
Ⅲ.再查,於101年3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楊水(00年0月00日生),為50歲6個月又29天,依原告主張算至75歲計算,原告尚有餘命24年5個月又1天(即約24.414年),原告請求一次給付,得請求0000000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420000*1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4年之霍夫曼係數)+420000*0.414*(1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上①及②項合計為0000000元(計算式:587000+105000+0000000=00000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711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原告支出醫療費及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醫療費包括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
370元、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共690元、馬偕紀念醫院73915元;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即氣墊床17600元及復康巴士駁1767元,以上共計94342元,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收據、宏恩綜合醫院收據、馬偕紀念醫院收據在卷可憑(即原證8與原證16,見本院調解卷第30頁至第43頁、本院卷二第82頁至第8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採信,認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5)原告可請求之慰撫金部分:
Ⅰ、查原告主張因前揭受有被告簡志翔傷害,經接受腦室外引流手術後,仍處於意識昏迷及四肢癱瘓等重大難治之傷害。經鑑定結果,申請人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經手術後仍意識木僵、四肢癱瘓,有氣切及鼻胃管,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反應,生活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照護有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差之侵權事實,且其因本件事故無法再從事日常生活及工作,嚴重妨害家庭生活及精神生活,遺存有顯著機能障害,更對其心理造成重大傷害,影響其終身,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云云。被告簡志翔抗辯原告所請求慰撫金過高,且原告未說明何以該金額為適當,請求法院酌減云云。查本件如前所認,被告簡志翔於前開時地有使原告楊水身體受有傷害之事實,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其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簡志翔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Ⅱ、惟查,就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由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楊水之學歷為國小畢業,曾從事水泥工作,及任職於德興花園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1200元,(見原告民事準備狀,見本院卷一第13頁);被告簡志翔則為私立協和工商廣設科畢業,曾任職於立德公司(見被告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一第16頁),再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財產所得明細(參見本院卷一第56頁到第59頁),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向本院函覆之被告簡志翔98年至99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綜合衡量被告行為侵害嚴重性及原告身體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左側顱內出血及水腦症等傷害,經接受腦室外引流手術後,仍處於意識昏迷及四肢癱瘓等,有馬偕紀念醫院99年9月15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調解卷第20頁)、100年2月16日向本院刑事庭回函所附病歷影本、護理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交易字第892號卷第69頁至第166頁),於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兩造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簡志翔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150萬元為適當。
(6)小結:依上開說明,原告所受損害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244萬8342元(計算式:373萬8000元+711萬6000元+9萬4342元+150萬元=1244萬8342元)。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簡志翔晴天上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且違規行駛禁行機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楊水無肇事因素。余文榮駕駛施工小貨車,無肇事因素;但施工單位在內側快車道施工,警示設施未妥善,有違規定」,雖有經臺灣省新北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認本件被告簡志翔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見偵查卷第104頁、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19號卷第39頁);然本院復參諸訴外人余文榮即系爭遭受撞及之3T-4036號自用小貨車駕駛人,於警察詢問肇事經過情形時陳稱:「當時我剛把車輛停好,準備下車施工,我就和楊水說不要在車子後方工作……」(見本院調解卷第66頁);且依德興花園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秦國陳述「我們公司都有規定施工時要穿反光背心戴安全帽以及放置交通錐……」(見本院調解卷第71頁);又於警方問及「該受傷隨車人員(指原告)是否有戴安全帽?」之問題時,訴外人張建祥則明確陳述「沒有戴安全帽」(見本院調解卷第67頁),是依上開說明,依前揭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雖原告楊水無肇事因素,然而原告於上班日在馬路施工,其性質具備相當之危險性,依一般職業安全守則應注意自身安全,又原告任職之德興花園公司亦規定有施工時應配戴安全帽,有上開警詢筆錄可參,則原告當日若依規定戴安全帽施工,則應不致腦部受損如此嚴重,則本院綜合上開所述,並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及原告自身傷勢之擴大等情,足見原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及受損傷亦有過失,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經本院採認上述車禍發生及被告就該損害發生擴大之各節情形,而認被告於本件得主張過失相抵十分之三,故被告僅應負擔7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為1244萬8342元,扣除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30%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71萬3839元(計算式:1244萬8342元×70%=871萬383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簡志翔賠償於871萬383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四)本院綜上所認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簡志翔給付原告871萬38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簡志翔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即原告對被告簡志翔部份請求及對被告立德國際資產管理顧份有限公司全部)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志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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