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5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橧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本件免訴,其理由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經本院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三號邱橧鋌竊盜案件全案卷宗(包含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九號刑事偵查卷宗)審閱結果,顯示本案被告邱橧鋌(以下簡稱為被告)於該案及本案,均是因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十九時許,因駕駛其向友人 張炳輝 借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縣東勢鎮(即現在之臺中市東勢區)吊神山之產業道路,因行跡可疑被警攔查,而查獲車上之割草機三台、攪拌機一台、鐵剪刀一支等事,而被偵查。嗣經檢察官偵查之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九號之刑事起訴書,係認被告在工寮內竊取證人 張宸銨 所有之割草機一台,另在工寮外之草叢侵占不知何人所有之割草機二台、攪拌機一台,因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受理分案,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為認罪協商判決,對被告之竊盜行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另對被告侵占遺失物之判決科處罰金新台幣三千元,均未經上訴而確定。而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五號起訴書,係誤認被告被查獲上開割草機與鐵剪刀部分,是另案偵辦,且認上開攪拌機一台是被告在工寮內竊取,乃起訴被告竊取上開攪拌機一台,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受理分案,此情亦有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中檢 輝國 (甘)九九偵二○九四五字第○六四六七○號函在卷可資佐證。依據上開各情,被告於上開時、地被查獲之攪拌機一台,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三號刑事判決以侵占遺失物之罪名科處罰金新台幣三千元確定,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原審法院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等規定,為本件免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公訴人未調取相關卷宗,認二案犯罪地點不同,犯罪手段截然有別,又臆測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上開侵占之攪拌機一台已遭其在途中變賣,復再另又竊取攪拌機一台云云,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曾佩琦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