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34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珈佑指定辯護人林傳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把,沒收。
事實
壹、甲○○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可發射之槍砲、彈藥,竟未經許可,非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於民國100年2月8日凌晨,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樓居處,將上開槍彈交由少年陳○○(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內資料及判決原本所附對照表)保管。少年陳○○收受後,又將上開槍彈在桃園市○○路○○路交岔路口處轉交少年林○○(
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內資料及判決原本所附對照表),並囑其代甲○○藏放保管。惟少年林○○因不願觸犯刑責,而於100年2月8日主動將上開槍彈送交警方,並供出前情。因而尋線查獲少年陳○○及甲○○。
貳、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縣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其未持有手槍、子彈,亦未交付少年陳○○,本件手槍及子彈與之無關云云。
二、然查:
(一)證人少年林○○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上開槍彈係由陳○○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對面之市場內交付予我,陳○○表示上開槍彈係甲○○所有,由甲○○先交付予陳○○,陳○○再交付我寄藏等語(見偵卷第14頁、第15頁、偵緝卷第37頁、原審卷第166頁、第167頁)。證人即少年林○○於103年2月6日原審審理時另明確證述:「我去甲○○桃園縣桃園市○○○街家裡面有看到(本案槍彈)。所以陳○○當天交給我的時候,是我第二次看到槍彈。」「之前是陳○○去甲○○的家裡,陳○○說他要去拿東西。」「因為甲○○叫陳○○去送貨,送貨後對方沒有付錢還罵陳○○,所以那時候回去跟大哥甲○○說,甲○○就帶陳○○去大連四街門口把槍交給陳○○。」「放在盒子理面交給陳○○。像是放洗衣粉大小的盒子, 周珈知 有打開給陳○○看。甲○○就打開亮一下而已,時間只有一下子,我當時是陪陳○○去,所以有看到。」「我的槍枝是同一把槍,因為顏色、形狀、大小都一樣。」「第一次看到甲○○把槍交給陳○○的時間,在101年2月8日前的一星期。」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至第170頁)。證人林○○除102年12月8日收受陳○○轉交被告周珈知所持有之手槍子彈,並在前一星期親眼目睹被告曾持有該槍枝。
(二)證人即少年陳○○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亦明確證稱:上開槍彈係被告交付予我寄藏,叫我把槍彈藏起來,拿走槍彈後,於同天將上開槍彈交付予林○○等語(見偵緝卷第67頁)。與證人少年林○○所證述均相符合。
(三)至少年陳○○雖最初於警詢中稱:被告並未交付槍彈,我亦將槍彈交給林○○云云。惟陳○○、林○○經送測謊後,受測人林○○於測前會談供稱警方所查扣之槍彈係陳○○所交付,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受測人陳○○於測前會談否認警方所查扣之槍彈係其交付林○○,亦否認看見何人交付扣案槍彈予林○○,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受測人陳○○於測後晤談時,向測謊人員供稱:甲○○於101年2月8日凌晨,在住處交付槍彈予我,叫我藏起來,我遂以電話聯絡林○○到力行路市場,將槍彈交付林○○,並表示槍彈係甲○○所有,要林○○藏好云云(見偵緝卷第62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56頁)。足證證人陳○○最初警詢時否認被告交付槍彈,不過係因自己涉及非法持有藏匿槍彈,涉及刑責,而全盤否認自己持有槍彈,因而否認來源於被告,並非事實,不足採信,而以其後於檢察官及原審所記述與事實相符為可採。
(四)查獲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有結果:送驗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技,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單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驗子彈1顆,認係非製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同局101年3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槍彈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2頁、第73頁)。
(五)至被告雖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惟其經測試所得生理反應圖形膚電反應曲線平滯異常,無法據以研判有無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0月2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自不足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原審檢察官上訴以原審無罪判決不當,因原審將陳○○針對槍彈係何人所有及由何人交付予陳○○為測謊鑑定,因陳○○未能依期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上訴應再安排陳○○送往測謊云云。惟證人陳○○因於102年12月9日車禍重傷,呈昏迷指數達3分,雖救回來仍無法言語及行動,目前在桃園護理之家持續治療中,有其父呈報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已無從接受測謊。且本件依卷證事實已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無就此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被告之罪責: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而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之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較重之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未詳予研求,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嫌欠洽。且原判決記載公訴人所訴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之槍彈,亦漏未製作附表,無從查知所判決實係何種槍彈,亦有未當,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業經鑑定時試射,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1把│││動手槍製造之槍技,換裝│││1│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直徑8.9mm由金屬彈殼組│1顆(業於鑑定時經試射)││2│合金屬彈頭之非製式子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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