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玠修選任辯護人吳俊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乘機性交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與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舊識,乙○○明知A女為重度精神障礙之成年女子,因心智缺陷,對於日常生活事務之理解、處理能力及反應,均不及常人,對於外界事務的判斷與認知能力也較一般人為低,且不知同意性交之意義。民國106年10月13日10時許,乙○○撥打電話要求A女至其位於新北市○○○○○○OO○住所,將A女帶往上開處所2樓房間內,使A女自行脫衣洗澡後,裸身躺在房間地板舖放之棉被上,A女知悉乙○○欲進行性交行為,惟因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乙○○基於趁機性交之犯意,親吻A女之胸部後,欲以生殖器插入A女下體,A女因感覺疼痛,以腳踢開乙○○,乙○○因而中止性交行為而未遂。嗣A女之母親0000甲000000A買菜返家發現A女不在家,因知A女常至乙○○住所,乃至乙○○上開住所找尋A女,乙○○對0000甲000000A謊稱A女未至該處,0000甲000000A假意離開後躲藏在附近等候,乙○○回屋要求A女離開,A女步離上開處所時即為0000甲000000A發覺,之後0000甲000000A將A女帶往基隆長庚醫院查驗身體,並報警處理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及0000甲000000A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1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因此,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事發當日A女有至其住所之事實,惟否認有趁機性交未遂犯行云云,辯護人吳俊賢律師辯護意旨略以:被害人之指述明顯前後不一,依被害人所述係洗完澡後自行躺在地上,而非遭被告強壓在地,被害人如不願意,可趁隙逃避,豈有躺臥在地不離去之理,又被害人亦稱被告對她性侵之前,她沒有任何反抗或踢被告之行為,是無從證明被告有違反其意願;另即使在被害人胸前採集到被告DNA,亦無足證明被告與被害人間有性交行為等語。經查:
㈠查證人A女雖為重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
附卷可稽,然經本院詢問其姓名後,告以所為證詞應誠實,否則要處罰等語,A女即稱不要處罰等語,又對於基本對話尚能為適當之應答,本院乃認其應知為真實證詞之意義,而令其具結後進行詰問,先予敘明。
㈡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詰問證稱略以:被告打電話
到我家,說他老婆不在家,叫我去他家,那天只有我們兩個在被告家,然後去二樓,被告叫我脫掉衣服,我去洗澡,被告帶我去二樓的房間,被告舖毯子,睡在地上,然後被告就把我用下去,用小鳥,被告的鳥仔(台語),被告插我會痛,我用腳踢他,我就爬起來穿衣服、褲子,到樓下看電視,被告用他的鳥仔插我下面,會痛,我用腳踢被告的身體等語;於本院依職權訊問時證稱略以:被告叫我躺在地上,他有舖一個棉被,他要強暴我,被告也是整個脫光,我躺著沒有看到被告的鳥仔,被告就給我插下去,我知道被告要插我下面,我是知道才躺在那裡的,痛我就踢他了等語,業已將該日被告欲以生殖器插入其下體,惟因證人疼痛將其踢開等事實證述明確。
㈢被告雖辯稱當天與證人無任何身體碰觸云云,惟查證人A女
之母0000甲000000A於本院證稱:我發現A女從被告家出來之後,到去醫院驗傷之前,A女都沒有洗澡,衣服都沒換等語,又證人A女於事發當日至基隆長庚醫院檢驗身體之結果,在其胸部採集之棉棒檢體,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與被告乙○○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15日刑生字第1068019277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偵卷第37甲38頁),核與證人A女偵訊證述被告光著下身趴在我身上,咬我的乳頭等語情節相符(偵卷第62頁)。查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證述之事發情節,雖有記憶前後夾雜不清、事實發生次序混淆顛倒之情況,惟就被告當日有以口親吻其胸部及以生殖器或異物嘗試插入其下體等重要情節,證述始終一致,且當日採驗其胸部檢體之結果,確檢得被告之DNA,是本院認證人A女此部分之證詞應為可採,被告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一節,查證人A女於本院證述:「(辯護人問:你當時有反抗嗎?有用手把被告推開嗎?)沒有;(辯護人問:妳怎麼沒有把被告踢開?)我用腳踢的;(辯護人問:是妳不願意還是因為妳覺得痛?)會痛;(檢察官問:妳剛才說會痛,所以妳用腳踢他嗎?)對,我用腳踢他;(檢察官問:踢了之後呢?)我就爬起來穿衣服、穿褲子,就到樓下看電視;(陪席法官問:當天在被告家被告叫妳全身脫光躺在地上,被告讓妳看到鳥仔,妳就知道被告要插妳下面嗎?)知道;(陪席法官問:所以妳是知道才躺在那裡的嗎?)對。(陪席法官問:只是後來被告插妳的時候,妳覺得痛才踢被告?)對,痛我就踢他了;(陪席法官問:當天被告要插妳之前,妳有踢被告嗎?)沒有,我忘記了。」等語,業已證述其聽從被告指示脫衣躺在地上,且知悉被告將進行性行為,係因被告插入其下體時感覺疼痛,不願繼續進行,乃將被告踢開,並自行穿衣下樓等語,是可見A女確係在知悉被告欲進行性行為而無反抗動作,其將被告踢開係因生殖器插入時感到疼痛之故。再據A女之106年10月13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示,被害人身體傷害描述「..發生性行為,無反抗」等語,另檢查結果,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陰部、肛門均無明顯外傷,被告於事發過程中應無施用強力控制A女行動。復參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詰問時,曾有因隔離室音響聲量過大問題,情緒激動大聲哭叫,短時間難以平復之情形,A女顯然仍得就遭遇情境困難時抒發對應之情緒,並非全然不知反抗任人擺佈,從而綜上以觀,A女於本案事發開始時如有情緒不適而反抗,被告勢必無法令A女自行脫衣躺在地上任其作為,是被告於事發時並非以強暴、脅迫及其他違反意願之方式而為性交一節應可認定。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即有未洽,應予敘明。
㈤此外,尚有A女之基隆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1紙、現場照片(偵卷第10甲15頁背面)、內政部警政署106年11月20日刑生字第1068002981號鑑定書(偵卷第23甲24頁)附卷及基隆長庚醫院醫師 蘇育瑩 於偵訊證述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趁A女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對其性交未遂等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A女為重度智能障礙者,被告利用A女智能明顯較一般人不足
,無從理解性交之意思及無從自主決定從事性交與否的情況,乘機與A女為性交行為,自屬利用A女的心智缺陷,因而發生性交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之乘機性交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容有未當,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雖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之性慾,乘機對重度智障者A女爲性交
未遂,侵害A女法益重大,其犯罪動機及目的應予非難,復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A女係重度身心障礙者,於106年10月13日上午10時許,打電話邀A女至其新北○○○區○○路○○號住處。...乙○○見A女走下1樓,尾隨A女至1樓將大門關上鎖緊,叫A女進入1樓之房間內,另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又將A女之內外褲都脫掉,再脫掉自己的褲子,要A女面朝上躺在床上,兩腳抬高,乙○○隨即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指及生殖器嘗試插入A女之陰道及肛門,A女因疼痛而一直踢乙○○並喊叫,乙○○因之未及插入A女下體即射精在A女肚子上,而再度對A女為加重強制性交未遂1次(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因認被告另涉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之犯行,惟係以證人A女偵訊指訴為惟一佐證。
四、經查:㈠證人A女於107年5月3日偵訊雖證稱:「我爬起來穿衣服,下
去一樓,被告就跟著我去一樓,就把大門關上鎖起來,叫我進去他太太的房間,並把我的內外褲脫掉,又脫掉他自己的褲子,他叫我面朝上躺在床上,站在床邊我腳的方向,被告叫我把2隻腳抬高,被告就用他自己的鳥及手指插我的肛門及陰道,有插一點點進去,我會痛就用腳踢他並一直叫,後來他的鳥就有白白的東西跑出來到我肚子上,他就拿衛生紙把白白的東西擦掉」(偵卷第62頁);於本院審理則證稱略以:被告是在樓上的房間弄我;在一樓的時候,我忘記了有無再發生一次;被告有用他自己的鳥仔插我下面,有白白的精液流出來,我用衛生紙擦掉,然後把褲子穿好,我就回家了,剛剛說的這些事情結束之後,我要回家,我媽媽還沒有回來等語。因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詢問時,就事發當日發生經過,有記憶前後混亂之情形,尚且曾稱有被告兒子及妻子在場,因與本案經過事實尚有不符之處,本院認證人A女與被告往來數年,其記憶交錯,疑與其他日期混淆,是就本案事發當日在一樓發生之事,證詞是否可採,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明。
㈡本件經採集證人A女外衣、內褲、胸罩等衣物送鑑定之結果
,「⒈其內褲褲底內層,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被害人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均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均未檢出DNA量,均未進行DNA甲STR型別分析」,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2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偵卷第23甲24頁),亦即A女身上並未採得被告精子細胞,從而A女證述被告在一樓對其強制性交未遂後,被告遺留精液在其身上等語,即與所採跡證不符。復以A女之106年10月13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示,其陰部、肛門均無明顯外傷已如前述,則被告是否如A女所述,曾在一樓以生殖器及手指對A女陰部及肛門部分為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實無其他憑據以實,是檢察官就此起訴部分,除A女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舉證不足,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㈢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涉1次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犯行部
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及前揭說明,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陳怡安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周育義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