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柏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柏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柏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各罪,均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得易科罰金,雖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揆諸上揭說明,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106年10月23日下│106年11月4日下│││犯罪日期│午5時45分許為警│午4時30分許為警│106年11月13日│││採尿回溯5日內之│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某時││├────────┼────────┼────────┼────────┤││基隆地檢106年度│基隆地檢106年度│基隆地檢106年度││偵查(自訴)機關│毒偵字第2579號、│毒偵字第2579號、│毒偵字第2579號、││年度案號│第2673號、107年│第2673號、107年│第267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88號│度毒偵字第88號│度毒偵字第88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基簡字第│107年度基簡字第│107年度基簡字第││││284號│284號│28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3月22日│107年3月22日│107年3月22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基簡字第│107年度基簡字第│107年度基簡字第││││284號│284號│284號││判決├────┼────────┼────────┼────────┤││判決│107年5月4日│107年5月4日│107年5月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906號(編號1至3,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284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5月││││││├────────┼────────┼────────┼────────┤││107年1月28日下│106年11月18日下│││犯罪日期│午2時48分為警採│午1時30分許為警│106年11月14日│││尿回溯5日內之某│採尿回溯4日內之││││時許(惟應扣除至│某時││││警局採尿之該段時│││││間)│││├────────┼────────┼────────┼────────┤││││││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7年度│基隆地檢106年度│基隆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718號│毒偵字2565號│偵字第5885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基簡字第│107年度基簡字第│107年度基簡字第││││773號│371號│111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5月31日│107年4月19日│107年8月21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基簡字第│107年度基簡字第│107年度基簡字第││││773號│371號│1114號││判決├────┼────────┼────────┼────────┤││判決│107年6月19日│107年6月4日│107年9月1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7年度│基隆地檢107年度│基隆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135號│執字第2210號│執字第3031號│└────────┴────────┴────────┴────────┘┌────────┬────────┬────────┬────────┐│編號│7│8││├────────┼────────┼────────┼────────┤││││││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106年12月21日凌││││犯罪日期│晨3時10分許為警│106年7月18日││││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扣除106年│││││12月21日凌晨1時│││││50分許遭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之公權│││││力拘束時間)│││├────────┼────────┼────────┼────────┤││││││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7年度│基隆地檢107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044號│撤緩毒偵字55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基簡字第│107年度基簡字第│││││1241號│134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8月31日│107年9月13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基簡字第│107年度基簡字第│││││1241號│1345號│││判決├────┼────────┼────────┼────────┤││判決│107年9月17日│107年10月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7年度│基隆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474號│執字第36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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