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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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3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化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智化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智化於民國105年10月4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偏右直行,適 林益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騎乘在前方機車道上,林智化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車頭撞上林益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益川受有頭骨破裂併腦出血、左側肩胛骨和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出血性休克、右側股骨骨折、第三腰椎和第三胸椎骨折之傷害。嗣林智化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打電話報警並向到場了解車禍事故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接受裁判。而林益川經救護車緊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仍於105年10月4日21時49分,因顱腦損傷、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益川之子 林宗益 、林益川之妻 陳麗玉 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智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車禍過程均坦承不諱,並坦認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過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8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紙、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
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右行駛而肇事,並致被害人林益川受有前述傷情,顯有過失甚明;再者,被害人遭撞擊後受有頭骨破裂併腦出血、左側肩胛骨和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出血性休克、右側股骨骨折、第三腰椎和第三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筆錄各1份等在卷可按,是被告前揭之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動撥打110及119報案,並留在現場向處理事故之員警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相驗卷第7頁),其行為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前揭路段時,竟貿然偏右行駛而肇事,被害人遭受撞擊後並因傷重而不治死亡,生命消殞,家屬所遭受之傷痛,誠難以計量,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事故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此據告訴人陳麗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及第16頁),及被告為高中畢業學歷、家中父母親、太太及小孩,目前做鐵工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經此偵、審程序,應更加注意行車安全,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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