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05號原告 黃冠文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7月16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B3035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18日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路段行駛,行經國道三號南向12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後方車輛駕駛人)目睹且以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於107年5月18日提出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木柵分隊警員查證後,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於107年6月19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B3035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8月3日前。原告於107年6月28日透過「網路申訴平台」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表示意見,經舉發機關函復表示原舉發無誤,被告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於107年7月16日作成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B3053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同日交由原告簽收而送達完畢。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7年7月1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檢舉人所駕駛車輛當時離我的系爭車輛距離明顯不足,且該處係緩下坡,速限40公里,但檢舉人的車速60公里,至少應離我的系爭車輛30公尺,如此致原告心生畏懼,對其密切注意,如欲突發事件,必無法煞停,基於信賴原則,原告進行緊急避難,應為不罰。又當時左後方有一台鐵灰色休旅車,原告認為該車輛當時也是緊急避難,檢舉人以違法之行為所導致之結果,依毒樹果實理論,該檢舉應為無效。原告雖知道變更車道要打方向燈,但加害者可以主張不知前車動向嗎?原告在緊急避難行為下,僅能看前方的跨越虛線。原告之後再路過此路段,也有看到其他車輛的駕駛行為更係惡劣,狂按喇叭逼近系爭車輛。原告希望警察能阻卻違法之檢舉,先行勸導通知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抗辯:原告對原舉發疑義,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或匯出時,作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作為劃分主線道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因此,由行駛之車道跨越穿越虛線之另一車道之行為,即為變換車道之行為,當應於變換車道前依規定先顯示方向燈,系爭車輛之本件違規,該違規日期與檢舉日期均為同日,此違規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且民眾檢舉資料為動態影像資料,非僅提供靜態照片,由該檢舉資料可知系爭車輛在跨越虛線變換車道前,檢舉人之車輛在其後方約10公尺以上,而系爭車輛左側之車輛係緊靠道路之左側行駛,因此,系爭車輛稱其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係因遭逼車所致,並不足採。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本案舉發單位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舉發。本案件移至本所,本所爰上開條例第9條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決如裁決書,處罰主文應為適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上開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原告所提系爭裁決書、系爭舉發單、交通罰單申訴書及答覆、民眾檢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被告於答辯狀所附系爭舉發單、檢舉違規案件網路列印資料、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相關資料及前揭採證光碟錄影擷取畫面、舉發機關107年7月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02139號函暨所附錄影光碟、採證照片、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正。是以,本件爭點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變換車道而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是否符合緊急避難?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是否適法?茲析述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6款、第7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係由民眾以行車紀錄器對於原告之前開違規事實錄影蒐證,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故於107年6月19日製單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07年7月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02139號函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55頁)。則舉發機關依檢舉人所提以科學儀器(即行車紀錄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對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製單逕行舉發,自屬有據。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6項規定訂定之。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此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第11條所明定。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一)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同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依此可知,繪於路面上之白虛線,係用以分隔同向車道,為車道之劃分標線。另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5條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車道後方者)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而開始變換前於何時即應顯示方向燈,涉及後方車輛之合理預期時間(與行車速度及距離有關)。是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欲變換車道時,自應遵循上開管制規則之規範,如有違反,即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處罰要件。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或第4款規定,小型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均係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前述處理細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而訂定,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被告亦應受拘束而採為裁量標準。依上開規定可知,駕駛車輛在劃設有白虛線之車道,欲變換至其他車道時,均應事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三)被告提出由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經本院於調查程序勘驗結果,顯示:畫面開始是一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該車輛下稱A車,該車輛畫面前方當時有兩台車輛,其左前方是一台深色車輛,右前方是原告車輛,當時是在下交流道的路段,當時A車的車速時速57公里,前方車輛眾多,至畫面時間5月18日8時18分30秒時,原告車輛的右側開始出現車道線,31秒至32秒期間,原告車輛直接跨越車道線沒有打方向燈,至33秒時原告車輛進入右側車道,其間A車的車速都保持在約50幾公里,A車與前方車輛均尚有一段距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由上揭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原行駛於最外側車道持續行進,其行駛車道之路面繪有右前標示之出口專用車道之標誌,其左側劃設有穿越虛線(按: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參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右側劃設有路面邊線(白實線);嗣其行駛車道右側出現車道線(白虛線),幾乎與路面邊線重疊;隨即該車道線(白虛線)與路面邊線開始分開,間隔漸趨加大,出口匝道即一分為二,由一個車道變為二個車道,而期間系爭車輛仍持續靠右行駛,至跨越該車道線(白虛線),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中,並往出口匝道方向繼續前進,其間並無顯示方向燈光等情,亦有前揭採證光碟檔案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76頁),且原告亦不否認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行駛過程並未顯示方向燈等情,是上開系爭車輛行駛過程之事實,足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縱有裁罰機關所認情事,係因檢舉人之車輛距離系爭車輛太近,原告為防免突發事件之發生,所為避免緊急危難自我防護行為,應為不罰云云。惟由上述勘驗結果及錄影翻拍照片可知,檢舉人的車輛於畫面開始就在原告車輛的後方,距離系爭車輛超過十幾公尺,系爭車輛與檢舉人之車輛中間尚另有一台深色車輛,檢舉人之車輛於該過程中均未有疾駛向系爭車輛靠近之行為,前後三台車輛均係採排隊之方式持續行進,系爭車輛並無任何為閃避檢舉人車輛而「緊急變換車道」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又檢舉人車輛縱然為逼車之危險行為,其首先影響者應為中間之深色車輛,而非原告之系爭車輛,但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檢舉人車輛除未為任何危險逼車行為外,且該深色車輛亦未見有因檢舉人車輛之行為,致其行車產生閃避等影響。此外,原告縱使因考量其他車輛之靠近而變換車道,原告仍有足夠時間及反應為使用方向燈之行為。本件所裁罰者並非變換車道,而係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依原告當時所處駕駛情況,並無無法使用方向燈之情事。再者,「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固有明文。然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換言之,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阻卻違法。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之違規行為,並未見有符合前開緊急必難要件所示情事,是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屬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華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