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40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呂忠霖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年11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呂忠霖(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8月25日21時0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國道一號南下326.8公里處,在道路上蛇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實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小貨車,然異議人駕車行經在國道一號南下326.8公里處時,並無蛇行行為,原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
3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述時間,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在國道一號南下326.8公里處,確有蛇行行為,並為尾隨其後之汽車駕駛人 郭榮峰 以裝設在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為拍攝後向舉發單位檢舉一情,業經證人郭榮峰於本院證述:該處是仁德交流道內,有兩車道,當時只有我和異議人兩台車,前方異議人車輛有蛇行,我的行車紀錄器有拍到,後來我超越異議人車輛,…我有提供行車紀錄器光碟給警方檢舉等語明確(本院卷45-49頁),而經本院於101年5月10日勘驗證人郭榮峰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拍攝影片,勘驗結果為:「00:00至
00:29畫面一開始道路左側有長段槽化線,槽化線右側有左右兩車道。在證人郭榮峰車輛前方之某自用小貨(客)車(因燈光過暗,無法辨識車牌或車型)行駛在兩線道之車道線上,隨後未顯示方向燈在上開兩線道間左右游移。嗣證人郭榮峰超越前開自用小貨(客)車,途中有見仁德、台南之交流道標示。…02:35至02:45一自用小貨車前進駛離畫面,此時拍攝到自用小貨車之車號為0000-00號」,有本院101年5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45-47頁),而異議人亦坦承上開在仁德交流道(即國道一號南下326.8公里處),行駛在證人郭榮峰車輛前方之車輛,是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情明確(本院卷48頁)。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上述時、地,既有左右游移於兩線車道情形,明顯係在道路上蛇行無疑,異議人空言辯稱沒有蛇行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述時、地,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述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鄭於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