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家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司家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家聲字第39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理人 陳彥伶 相對人 薛仁傑
張惠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於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未確定其費用額者之情形,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臺抗字426號裁定、83年度臺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若法院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中確定其費用額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扶助人 石敏 與相對人薛仁傑、張惠婷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受扶助人前經聲請人所屬臺東分會審查後准予扶助,嗣本院以98年度親字第36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因上開法律扶助事件支出之登報費用新臺幣(下同)550元,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向相對人請求歸還,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扶助之受扶助人石敏與相對人薛仁傑、張惠婷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親字第3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3,000元由被告負擔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屬實。依上開說明,原判決既已於
主文中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另行聲請確定,於法自有未洽,且因聲請人所支付之登報費係於原審判決前所產生,本院自無從再就該費用予以確定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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