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7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7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4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三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1年10月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92年7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5月9日下午某時,在甲○○桃園縣桃園市○○街120之1號2樓之住處,以掃把尾端自門縫伸入撥開門鎖開啟該處2樓甲○○住處之大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進入屋內竊取甲○○所有之金項鍊及珍珠項鍊各2條、珍珠耳環1對、印章含印鑑4個、玉手環1只、數位相機1臺及現金新臺幣600元等財物,得手後,並將上開所竊得之財物變賣得款後花用一空。嗣經 朱美靜 報警,警方採集現場指紋送驗後,鑑驗結果與乙○○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
月3日刑紋字第0970097498號鑑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