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3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3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329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如下:
(一)被告乙○○前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3年3月11日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3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於93年11月30日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5年1月5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於94年12月16日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3年8月31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3年12月10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9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6年1月2日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述三件毒品案件並經減刑各減為有期
3月又15日、1月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復與上開竊盜案件經減刑之有期徒刑2月接續執行,於96年9月7日縮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二)於本件,被告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永豐國小」前見警欲加速逃逸時,為警查覺有異乃尾隨追緝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將之查獲,此據被告於警詢供明。
(三)被告所竊者係2,000年份、49CC之輕型機車,此則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陳明。
除上陳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前已述明,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機車應有之價值、犯行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前已曾三度因竊盜犯行皆經判處罪刑確定暨均執行完畢,詎尚不知省惕,依然我行我素,執迷不悟,竟復萌貪圖非份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竊盜罪,秉性冥頑之至,由是可徵,自應從嚴懲處,方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效尤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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