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4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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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0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0455號聲請人 蕭全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泰年 間聲請對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泰年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00,000元,到期日民國94年6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因該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記載經改寫,相對人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不符上開票據法所規定票據改寫之要件,應屬無效票據,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顯有未合,聲請不應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