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6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銘徹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銘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銘徹於民國111年5月24日11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八街生活百貨」(聲請書誤載為916號「小北百貨」)前路旁拾獲皮夾1只(係 鄒承翰 所有且稍早遺落該處,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600元,下稱前開皮夾),詎其明知該皮夾係他人遺失之物,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犯意,逕將前開皮夾暨其內現金侵占入己,隨後將皮夾另棄置同區大學西路、大學六十街口處。嗣鄒承翰發現前開皮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循線於翌日查獲王銘徹,並扣得其留存現金7600元及在上址查獲前開皮夾(現金及皮夾均已發還鄒承翰)。
二、上揭事實,業經告訴人鄒承翰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物品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詢坦認不諱,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未循法定途徑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
起意侵占入己,且先前多次涉犯竊盜犯行,足見法紀觀念淡薄並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實屬可議;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前開皮夾暨現金均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自述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所侵占財物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明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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