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再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再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再字第27號再審原告穎頡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乾宏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最高法院確定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第三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9號、84年度台聲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55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下稱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為訴之擴張,經本院以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下稱第二審判決),再審原告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上開裁判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42頁)。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再審事由部分,依上說明,係專屬最高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最高法院。至再審原告對於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判,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楊舒嵐法官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書記官秦湘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