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71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紹琪 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據貴公司所提出之個金擔保貸款總約定書第十五條第二項第2.1款,加速條款約定須定相當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債務人始視為全部到期,請提出書面通知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若無法提出,請具狀陳報至本件聲請繫屬本院(民國111年7月7日)時,已屆期之債權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帳務明細釋明文件。(貴公司具狀陳報對相對人加速條款通知為平信寄送,無法提出通知相對人之郵件收件回執聯,且主張係依據個金擔保貸款總約定書第十五條第四項自用住宅貸款特約條款第4.1款「本借款契約如屬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且訂有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分期清償,一期遲延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者,如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不得行使加速條款實行抵押權...」,然上開自用住宅貸款特約條款第4.1款,是指借款人訂有「一期遲延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而非依此條款即視為有此特別約定,又聲請人提出之限期繳款通知,亦未記載寄送相對人之地址為何,無法釋明對相對人之加速條款通知是否合法送達)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任士慧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