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259號原告 戴朝旺
謝金榜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 律師
鍾李駿 律師被告 潘文豐
高燕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聖超 律師
洪郁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合併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及代位債務人請求第三債務人返還不當得利,由原告代位受領之訴,所主張訴訟目的一致,均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66萬9200元(見士調卷第13頁),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為1710萬元(見系爭房地拍定價額),原告代位被告潘文豐對被告高燕宏請求之金額則為266萬9200元(計算式:139萬8000元+127萬12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6萬9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4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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