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附民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審附民字第421號原告 徐榮淳 被告 陳俊宇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做任何陳述。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院審理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6號(111年度審金簡第83號)刑事案件,不論公訴及併辦意旨或本院判決,均認僅由不詳詐欺集團共同詐取原告徐榮淳新臺幣7萬元,且原告並無匯款至本案被告陳俊宇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上揭案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判決書為憑,即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顯未認定被告陳俊宇涉犯共同詐欺原告徐榮淳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之逕提附帶民事訴訟,核屬於法有違,自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 邵浧棋 (原名 邵佩柔 )部分,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順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呂曾達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