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3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交易字第7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吳宗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宗憲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8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確定,甫於106年8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25日12時30分許至同日1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號「台中小鎮」店內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4時許無照(駕照經原處吊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東英街路口之臨檢站時,因規避路口臨檢站,為警於臺中市○區○○○街○○○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經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於同日17時至18時許,委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醫護人員對吳宗憲實施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78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78),已逾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吳宗憲(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1頁正背面)。
(二)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8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1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警卷第15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見警卷第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7、1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3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24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二)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所載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8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6年度中交簡字第6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8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確定,並均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未記取教訓,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178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78),猶無照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罔顧路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當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其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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