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0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武柏豪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武柏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武柏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股
107年度偵字第9376號被告武柏豪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柏豪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1月30日晚上7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 李銘恩 擔任店經理之「全聯福利中心臺中忠義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賣架上販售之鹹菜鴨1盒、新東陽肉鬆1罐、 臺鳳 鳳梨罐頭1罐、 維舜 四分片鳳梨罐頭1罐、大茂大土豆麵筋2罐、生鮮肉片2盒、金沙巧克力1條、 李錦記 調理包2包、油雞腿2盒及 伯朗 袋裝咖啡1包等物(價值約計新臺幣1429元),得手後,藏放在自備之黑色大提袋內,未取出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李銘恩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通知武柏豪到案說明,經武柏豪坦承竊盜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其位在臺中市○區○○街○○號3樓住處扣得所竊得之新東陽肉鬆1罐(已發還李銘恩領回)而查獲。
二、案經李銘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柏豪於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銘恩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1張、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23張及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1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1191元,業於107年4月19日當庭返還告訴人,有本署詢問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考,故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柯芷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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