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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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9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和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和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陳和謙之毒品前案資料應補充更正為「陳和謙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39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1月3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4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㈡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㈢理由部分補充: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
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39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1月3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4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揭檢察官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接受戒癮治療後,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見偵查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訊中供稱其本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年籍資料不明、綽號「小財」之男子購買,惟無法提供「小財」之聯絡電話與年籍資料。是被告並未提供綽號「小財」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故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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