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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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1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隆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隆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 丁隆孝前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於民國
105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丁隆孝前於民國100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7月22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丁隆孝不思尊重他人財物,恣意下手行竊,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勞工(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513號被告 丁隆孝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號(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隆孝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於民國
105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於106年11月21日6時許,趁著借住在 張來興 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之機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經張來興同意,即擅自取走機車鑰匙,而將張來興所管理、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為人為張來興之姐張燕華)發動後竊取,作為代步之用。嗣張來興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並於同年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號尋獲前開機車。
二、案經張來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隆孝對於將機車騎走後未返還給告訴人張來興乙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來興之警詢、偵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書、委託書、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照片等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為:被告於前揭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其向告訴人張來興借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查,告訴人張來興於偵訊中證稱:伊委託給被告的工作,在事發一天晚上就做完了,被告沒有跟伊說要走了,也沒有說要把車子騎走,之前伊有把車借給他使用,被告都有把機車鑰匙還給伊,但當天他是直接拿伊的鑰匙把伊的車騎走,未經伊同意,當天也沒有跟伊借等語。顯見被告當日是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下,自行竊取機車作為代步之用,並非向告訴人借用後再加以侵占,是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侵占罪嫌,應有誤會。惟被告如成立此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對此為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孫志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