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1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本次係第2次酒駕經查獲,足認其依然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79號被告陳家興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1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興於民國109年4月17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11室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應知悉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2段與鳳松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其於員警詢問時當場坦承飲酒駕車乙情,警遂於同日19時19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檢察官蔡杰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