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肇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偵字第1696號、108年度偵字第16914、17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肇羣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肆拾柒元、香菸貳拾伍條及信用卡簽單數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一、第1行「鄭肇羣前於民國106間年竊盜案件,」更正為「鄭肇羣前於民國106『年間』竊盜案件,」;犯罪事實一、(二)第1行「於108年
9月11日晚間6時26許」更正為「於108年9月11日晚間6時26『分』許」;犯罪事實一、(三)第1行「於108年9月18日上午8時19許」更正為「於108年9月18日上午8時19『分』許」並補充證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二、核被告鄭肇羣所為3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且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小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各次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及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 葉修禮 之香菸25條及告訴人 陳茂鐘 之新臺幣14,447元、信用卡簽單數張,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與告訴人葉修禮、陳茂鐘,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及香菸30條,業已發還告訴人 林正 外、葉修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存卷可憑(南市警四偵字第1080473281號卷第3頁、南市警三偵字第1080470941號卷第14頁),此部分既然業已發還,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1696號108年度偵字第16914號108年度偵字第17000號被告鄭肇羣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巷○
弄○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肇羣前於民國106間年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易字第1808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9月4日下午4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號前,見 林正外 所有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鑰匙未拔,竟徒手以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林正外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08年9月4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尋獲(已發還林正外)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8年9月11日晚間6時26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在臺南市○○區○○路○○○號大新營加油站,徒手竊取陳茂鐘所支配管領收銀機旁之新臺幣(下同)14447元及信用卡簽單數張。嗣經該加油站員工 蔡雅嬿 發現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08年9月18日上午8時19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號,徒手竊取葉修禮所支配管領之香菸一箱(內含七星牌香菸30條、峰牌香菸10條、紅色雲絲頓牌香菸5條、藍摩爾牌香菸10條,價值約5萬餘元)。嗣經葉修禮發現上開香菸失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發現鄭肇羣涉有嫌疑,通知其到場說明,並於108年
9月21日下午4時10分許,交出香菸30條(峰牌香菸10條、七星牌香菸10條、藍摩爾香菸10調)條供警查扣(已發還葉修禮),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修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林正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陳茂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肇羣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正外、陳茂鐘、被害人葉修禮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蔡雅嬿、 沈秀菊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及扣案機車1輛、香菸30條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犯上開各罪間,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上開竊得之現金14447元、信用卡簽單數張及香菸25條,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追徵其價額;至所竊得之機車1輛及香菸30條,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林正外及告訴人葉修禮,有渠2人具名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參,是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分別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王士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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