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文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9年度執聲字第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文彬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597號(107年偵字第8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嗣於107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內再犯重利罪等案,因有達成和解、具狀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審酌後予緩起訴處分,以勵自新,究其行為顯違反保護管束規定,非屬刑法第75條或75條之1的範疇,而係屬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之情形,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受刑人是否有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刑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除應依個別情況具體認定外,若檢察官認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所稱「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行為而與涉犯刑事案件有關時,仍應待該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方得以此為由撤銷,否則即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無罪推定原則之虞。
三、經查:
(一)受刑人吳文彬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7年12月2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緩刑4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12月23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7年3月間及緩刑期內之108年2月底故意再犯重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等案件,嗣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具狀撤回告訴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527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後案)等情,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本院審酌被告後案犯行,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3、4、5各款要件不符,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固規定被告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被告未經審理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之規定,被告既因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以致後案犯行尚未經法院審理裁判,於現階段自應推定其為無罪,既應推定為無罪,即不得以之為「未保持善良品行」而違反「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事實認定憑據,否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之規定形同具文,且使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保護管束期間之人身自由遭受過分不當之限制;換言之,未受緩刑保護管束之人,於經法院審理證明有罪確定前,均受無罪推定,然受緩刑保護管束之人於經法院審理證明有罪確定前,極可能遭認定「未保持善良品行」而被撤銷緩刑宣告,顯然就人民所為相同性質之行為賦予不同差別待遇之不當,是檢察官以前開未經判決確定之後案,主張受刑人有違反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事實,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尚有未恰。況聲請人亦未敘明有何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前開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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