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181號原告 陳淑玲
楊垂青 楊育程 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鴻文 律師被告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一鳴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複代理人 王世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於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淑玲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淑玲負擔百分之十、原告楊垂青負擔百分之四
十二、原告楊育程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陳淑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陳淑玲部分:原告自民國74年6月19日任職於訴外人太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聯公司),太聯公司陸續轉投資被告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保公司)之前身太平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歐艾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歐管公司)前身太平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隨之曾轉至訴外人歐管公司、被告公司任職,被告公司並承認原告於太聯公司任職之年資,且依歐管公司於86年5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後於94年7月1日實施勞工退休金條例後,原告選擇自該日起之年資適用新制勞工退休金制度,原告於74年6月19日至94年6月30日則暫時保留,於退休後再予結算。原告嗣後於99年6月30日,因任職年資已逾25年而申辦退休獲准。關於前開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計算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以前之74年6月19日至86年4月30日,原告所得請求之退休金為141萬477元,雙方並無爭議;惟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86年5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之工作年資,依原告薪資單所示,原告每月工資包含本薪、加班、主管加給、津貼A、津貼B及績效獎金,經加總原告於退休前6月平均工資應為9萬9117元,以年資基數為17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168萬4989元{計算式:99117×17=0000000},惟被告竟漏未將每月津貼B(即交通津貼)1萬元及績效獎金一筆3萬元納入平均薪資計算,致僅給付142萬9989元,是被告應給付退休金差額25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255000}。
(二)原告楊垂青部分:原告自77年9月7日任職訴外人太聯公司, 嗣轉 至被告所屬之訴外人歐管公司及被告公司任職,年資併計,且依歐管公司自86年5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又原告於94年7月1日後,選擇自該日起之年資適用新制勞工退休金制度,故原告於77年9月7日至94年6月30日則暫時保留,待退休後再予結算。原告嗣於99年3月31日向被告申請退休獲准,而有關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工作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雙方並無爭議;惟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原告自行計算之6月平均工資應為8萬8014元,以年資基數為17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149萬6238元{計算式:
88014×17=0000000},惟被告竟未將津貼B(交通津貼、外調津貼)與房屋津貼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致僅給付114萬3981元,是被告應給付退休金差額35萬225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352257}。
(三)原告楊育程部分:原告自90年3月1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因原告於94年7月1日起選擇年資適用新制勞工退休金制度,故原告於90年3月1日至94年6月30日則暫時保留,但退休後再予結算。原告嗣於99年7月27日向被告申請退休獲准,依原告自行計算之6月平均工資應為10萬9970元,以年資基數為9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98萬9730元{計算式:109970×9=989730},惟被告竟未將津貼B(交通津貼、外調津貼)、房屋津貼及績效獎金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致僅給付75萬8133元,是被告應給付退休金差額23萬1597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231597}。
(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淑玲2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垂青35萬2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育程23萬1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本件原告均基於生涯規劃,依被告工作規則與公告規定,主動申請退休結清年資而獲准,故本質上為雙方合意之結果,因而原告嗣後訴請給付退休金差額,始屬無由。
(二)有關原告陳淑玲部分:
1.原告因符合被告公告辦理優惠離職條件,而要求被告辦理結清94年6月30日以前之工作年資,依被告工作規則規定,計算退休金之工作年資,除包含適用勞動基準法之86年5月1日外,兼及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74年6月19日至86年4月30日,是此部分之工作年資基數則分別為18.5與17。惟有關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及所計算出之退休金為141萬477元,雙方並無爭議;惟就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之平均薪資計算,係依工作規則第77條所定,包含本薪、主管加給、工作加給、津貼、績效獎金與加班費,是經被告計算出原告之平均薪資應為8萬4117元,故此部分之退休金應為{計算式:84117×17=0000000},是被告並無短付退休金。
2.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將津貼B(即交通津貼)及績效獎金一併納入云云。然本件原告係依被告工作規則規定請領退休金,故有關平均工資之計算,自應以工作規則所定內容計算,而依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既未將交通津貼納入,原告自不得主張;又前揭工作規則第77條雖將績效獎金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惟依工作規則第22條規定,績效獎金分為兩類,該條第1項「薪資」類別之第5款「績效獎金」為個人之績效獎金,第3項「非經常性給與」類別之第2款「獎金」內之「經營績效獎金」則屬公司有盈餘時始發放績效獎金,前開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之績效獎金,顯屬前者,而被告於99年6月所發放之績效獎金,為經營績效獎金,故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3.至原告雖主張關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計算云云,然本件原告既已依被告工作規則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被告並因而給付包含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之退休金,故原告自無權分別適用不同規定。況如本件係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則被告自無給付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工作年資所換算退休金之必要,是縱平均工資加計原告所指之交通費,被告所已給付原告之退休金已逾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因而原告主張自無理由。
(三)原告楊垂青、楊育程部分:
1.原告楊垂青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於77年9月7日任職訴外人太聯公司,嗣轉任訴外人歐管公司後,歐管公司承認原告前開年資,且於86年5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
原告於94年7月1日後,選擇適用新制勞工退休金制度,保留77年9月7日至94年6月30日工作年資,待退休後再予結算。而因被告於99年1月29日發佈公告,同意自84年12月31日前到職、102年12月31日符合退休條件之員工,得以提前結清前開年資,原告雖不符合勞動基準法退休條件,然依上開公告,遂於99年3月31日申請退休獲准。是原告既依被告公告及工作規則申請退休,有關退休金之計算,自應併以工作規則所定計之。而關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及所計算出之退休金為90萬4395元,雙方並無爭議;惟就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之平均薪資計算,係依工作規則第77條所定,包含本薪、主管加給、工作加給、津貼、績效獎金與加班費,並未包含津貼B(交通津貼、外調津貼)與房屋津貼,是經被告計算出原告之平均薪資應為6萬7293元,故此部分之退休金應為{計算式:67293×17=0000000},是被告並無短付退休金。
2.原告楊育程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90年3月1日至任職原告於94年7月1日後,選擇適用新制勞工退休金制度,保留90年3月1日至94年6月30日工作年資,待退休後再予結算。而因原告亦依前揭99年1月29日公告申請提前退休,原告雖不符合勞動基準法退休條件,然依上開公告,仍於99年8月4日申請退休獲准。是原告既依被告公告及工作規則申請退休,是有關退休金之計算,自應併以工作規則所定計之。有關退休金之平均薪資計算,係依工作規則第77條所定,包含本薪、主管加給、工作加給、津貼、績效獎金與加班費,並未包含津貼B(交通津貼、外調津貼)與房屋津貼及績效獎金,是經被告計算出原告之平均薪資應為
6萬7293元,故此部分之退休金應為{計算式:67293×17=0000000},是被告並無短付退休金。
3.況原告主張之前揭交通津貼、外調津貼及房屋津貼,均非為經常性給與,自難謂係屬工資性質,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於勞工退休新舊制度協接時,勞工之工作年資原則上應予保留,於勞資雙方自行協商之方式,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84條之2規定之標準結清舊制年資時,始例外承認其效力。亦即依上揭勞工退休金之反面解釋,如勞資雙方以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給與標準結清年資,因違反強制規定,其合意結清年資應屬無效。從而本件縱認前揭交通津貼、外調津貼及房屋津貼均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於計算退休金時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則兩造間有關結清舊制年資之約定應不發生效果,故原告仍無權利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結清保留年資。
(四)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陳淑玲在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係自74年6月19日起算至99年6月30日止,其中被告公司於86年5月1日始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原告並於94年7月1日後之工作年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新制勞工退休制度。
(二)原告楊垂青在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係自77年9月7日起算至99年3月31日止,其中被告公司於86年5月1日始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原告並於94年7月1日後之工作年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新制勞工退休制度。
(三)原告楊育程在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係自90年3月1日起至99年7月27日止,原告並於94年7月1日後之工作年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新制勞工退休制度。
(四)被告於99年1月29日公告,該公司員工於84年12月31日以前到職,並於102年12月31日符合退休條件者,可以專案提前結清年資,辦理退休。
(五)原告陳淑玲、楊垂青對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及所計算出之退休金並不爭執。
(六)原告楊垂青、楊育程依上開公告申請退休以結清年資時,尚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之自請退休條件。
(七)被告已給付原告陳淑玲、楊垂青及楊育程退休金284萬466元、204萬8376元及75萬8133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開不爭執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扣繳憑單、被告出具與原告陳淑玲、楊垂青之勞工退休金給付計算明細、原告楊育程之退休金申請單、原告陳淑玲退休金計算表、被告公告等(本院100年度司北勞調字第80號卷,頁9至13、16,本院卷,頁52)及被告提出之原告陳淑玲、楊垂青退休金申請單等影本(本院卷,頁28、38)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結清年資時,未按勞動基準法規定將津貼B(交通津貼、外調獎金)、房屋津貼及績效獎金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因而短付退休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經查:
(一)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再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本件原告陳淑玲、楊垂青及楊育呈任職被告公司年資分別自74年、77年及90年計算,且於94年7月1日適用新制勞工退休金制度,並保留年資,復陸續於99年間分別向被告申辦退休,而被告係於86年5月始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此亦為兩造所是認,已如上述,加以本件兩造對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所核算之退休金並不爭執,則本件原告所主張者,為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86年5月1日起至適用新制勞工退休金制度前之94年6月30日之結清年資核算退休金,先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著有明文。另查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或勞工已充分知悉終止勞動契約之條件而提出申請離職,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當事人雙方如就終止契約已達成合意時,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藉詞反悔再事爭執。再按勞動基準法係為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且雇主與勞工於僱傭存續期間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此觀諸勞動基準法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本文亦有明定。有關原告請求有無理由,經查:
1.關於原告陳淑玲部分:
(1)本件原告陳淑玲原雖任職於太聯公司,惟嗣後則陸續至被告公司任職,並向被告公司申請辦理退休,是原告自適用被告公司所訂之工作規則,合先 陳明 。再者,原告陳淑玲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係自74年6月19日起算至
99年6月30日止,其任職期間滿25年,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自請退休之條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優惠退休申請單(本院卷,頁65)及被告提出之退休申請單(本院卷,頁38),可知本件退休申請固為原告陳淑玲所自行提出,且以原告陳淑玲離職前擔任人力資源部協理,退休金之計算為其業務之一,而如楊育程之退休申請案,其並為會辦單位之主管,顯然對於被告提出之退休金計算方式知之甚稔,是本件退休既係原告陳淑玲提出申請而經被告同意,該退休金計算方式原自應依被告所定工作規則第77條計算之,原告本不得事後藉詞反悔再事爭執,然因勞動基準法係為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已如上述,因而如被告工作規則所規定退休金之計算方式不利於勞工,該法律行為自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2)關於原告陳淑玲於86年5月1日至94年6月30日年資,如依被告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計算,因並未將原告每月交通費1萬元及績效獎金3萬元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因而所計算出之平均工資為8萬4117元,退休金為142萬998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
2項、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計算退休金,則關於上開交通費、績效獎金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雙方則有爭執。而我國勞動基準法關於工資(第2條第3款)、退休金基數標準之「一個月平均工資」(第55條第2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俗稱加班費)之「平日每小時工資)(第24條),其內涵、範圍、計算標準如何,為爭議性極大之問題,學說、實務、行政主管機關迄無統一之標準見解,此係由於條文規定過於簡略,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上即有極大之彈性,而政策上常在照顧勞工與發展經濟(投資環境)之兩難中搖擺不定,有賴將來修法予以明確界定。惟司法機關就法言法,自應以現存法律依立法目的及文義為公平合理之裁判。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之報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暨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如為勞務性給與及經常性給與性質即屬工資。主管機關唯恐不明確,特於施行細則第10條明定11款名義之給與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然此11款明定之名義,仍無法涵括實務上雇主所支付之各項給與名目,只有以性質上是否相近或類似,即各該給付項目之本質是否勞力對價作為認定是否為經常性給與之標準。最高法院即認為:「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因此「諸如施工津貼、領班加給與工作績效獎金類似,屬為激勵員工士氣,加強施工、督導績效而發給,有如競賽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亦非經常性給與。至於年資加給與久任獎金無異,均係獎勵性給與,為施行細則所明文排除於工資外之給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號、86年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之故,於決定某給付是否為工資時,應從勞動契約觀點,以該給付之性質,是否與勞務之提出處於對價關係之經常性給與為斷。至於其給付名義為何,則非所問。
(3)有關交通津貼部分,被告坦承該公司就員工交通開支之核銷,早期係採實報實銷,每月以1萬元為上限,嗣因計算過於繁複,故改採每月發放1萬元與員工(被告民事答辯狀,本院卷,頁33背面);且依原告所述,該交通津貼則依職務不同而給與不同之金額,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給付員工交通津貼之標準,既僅以職務區分,並未以員工勤務、住居遠近為度,且為按月固定發給原告之給付項目,自堪認係原告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且為經常性之給與,屬工資之一部分,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規定,計入退休金平均工資。
(4)就績效獎金部分,依被告工作規則第22條「薪給項目與計算方式」規定,將績效獎金分為「一、薪資(五)績效獎金」與「三、非經常性給與(二)獎金...經營績效獎金」(本院卷,頁40),而證人即被告公司人力資源部經理 羅瑩懿證 稱:「(公司的績效獎金有幾種?)兩種即經營績效獎金與個人績效獎金。經營績效獎金是公司的營運狀況所發給的,每年大概是一次在端午之前,每年不固定,要看公司的績效,有賺錢的部門才發放,幕僚單位則是由有賺錢的部門提撥來發放。個人績效獎金是個人的工作分攤別人的工作之後因為多工作而增加出來的,這每個月都會給,看每個人多工作的情況來看」、「(各部門經營績效獎金的金額由何人決定?)各部門由各部門最高的主管決定,幕僚單位由董事長決定的,再由人資單位發放」、「(提示原證七,上面退休前半年每月薪資欄99年5月到6月薪資差額原因為何?)端午節前發放的經營績效獎金」、「(原告陳淑玲有無領取個人績效獎金?)沒有」、「(原告陳淑玲有無領取經營績效獎金?)3萬元」等語(本院101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頁79至83),是被告所核發與員工之績效獎金既分二類,個人績效獎金為員工個人工作所得,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而經營績效獎金,則係公司有盈餘時,始於翌年分配,而非勞務對價,係屬雇主恩惠性給與。本件依前開證人證述原告所領取為經營績效獎金,且核與原告陳淑玲坦稱「(何謂績效獎金?)依據全公司的各部門的營運績效,前年度有盈餘時才會分配」等語相符(本院100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頁9);參之該筆績效獎金確於99年6月即端午節前發放等情(本院100年度司北勞調字第80號卷,頁16),核與證人所述相符,是原告陳淑玲所主張之績效獎金自屬經營績效獎金,係被告恩惠性給與,不應列入退休之平均工資計算。
(5)綜上,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計算退休金,原告陳淑玲之平均工資應加計每月1萬元之交通費而為9萬4117元,又兩造對於該段期間之基數為17並不爭執(本院100年度司北勞調字第80號卷,頁16;本院卷,頁17),是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陳淑玲之退休金應為159萬9989元。然本件被告依工作規則僅給付原告陳淑玲142萬9989元,顯然不利於勞工,因而該法律行為實屬無效,故原告陳淑玲扣除被告已給付金額後,請求被告再行給付17萬元,實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楊垂青、楊育程部分:
(1)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勞工選用新制勞工退休金制度後,如欲結清該保留年資,需符合「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始得請求雇主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本件原告楊垂青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楊育程於00年00月00日出生,且分別於77年9月7日、90年3月1日到職,於99年3月31日、同年7月27日辦理退休,其等均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之退休條件。因而縱因其等以被告於99年1月29日所公告條件或被告專案同意辦理退休,其性質顯係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由被告給付依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所計算出之退休金為條件;參以本件係原告自行提出申請而經被告同意,此有原告自行提出之優惠退休申請單(本院卷,頁66)及被告提出之退休申請單在卷可稽(本院卷,頁18、28),益證本件僱傭關係之終止係經雙方合意。
(2)綜上,本件因原告二人不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條件,而無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結清年資核算退休金,然雙方既已合意以被告給付依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所計算出之退休金為條件而終止僱傭契約,該條件並未不利於原告,且所計算出金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僱傭契約既已終止,原告楊垂青、楊育程另請求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將津貼B(即交通津貼、外調津貼)及房屋津貼、績效獎金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以核算退休金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經原告陳淑玲請求給付上開退休金差額,迄未給付,原告陳淑玲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淑玲退休金差額17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勞工法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