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4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家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家儀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有人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女兒丁○瑜(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 陳淑暖洪素媚 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嗣陳淑暖、洪素媚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淑暖、洪素媚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至64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4至67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女兒丁○瑜之帳戶所有,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領錢是113年1月28日,之後就很久沒有使用,我平常將提款卡放在包包的小隔層內,放在車上,這個帳戶的提款卡基本上都是我在使用,我沒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也沒有寫在小紙條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後來郵局通知我被列為警示戶我才知道提款卡遺失云云。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致該等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人提領殆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與渠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資料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女兒所有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人頭帳戶,藉此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申請銀行等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而為追查犯罪之重要線索。因之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遭警查緝,自均係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而避免遭查獲。又竊盜或拾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者,因未經帳戶申請人同意使用,帳戶申請人是否報警追查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均處於不確定狀態,詐騙集團成員為免其辛苦詐騙之成果徒勞無功,自無甘冒風險而貿然以竊盜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理。詐欺集團使用來路不明的遺失金融帳戶,將徒令犯罪流程與贓款的取得均陷於極不安定的狀態。故依前揭經驗法則判斷,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本案帳戶使用,必定已能確信被告該帳戶,直到被害人察覺而報案後列為警示帳戶前,均能為詐欺集團成員實質掌控加以利用。經查,被告供稱其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係113年1月28日提領2,000元該筆款項,之後即未再使用(本院卷第68頁),而觀諸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見緊接於上開被告自行提領之交易紀錄後第一筆交易即為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洪素媚於113年2月25日22時17分所匯入之4萬9,982元,此二筆交易之間,亦即本案帳戶在告訴人洪素媚匯入款項前,並無一般人頭帳戶常見之「小額轉進轉出」之測試過程,益足認詐欺集團對於被告帳戶之管領使用,處於極為確信之狀態。又本案帳戶在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入之附表所示金額,該等款項隨即於密接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款方式提領一空,整體詐欺、取款流程即為密切、迅速,顯見詐欺集團對於本案帳戶,確實具備實質掌控力,若非被告所提供,使本案詐欺集團能據以確實掌控本案帳戶之使用,衡情本案詐欺集團實無可能選擇此一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本案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集團已實行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本案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或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該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足徵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無疑。

 ㈢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欺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被告為成年人,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有相當工作經驗(本院卷第71頁),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應知悉金融帳戶隨意交給他人使用,有可能會涉及不法,對於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一事應有認識,而其竟為取得不法利得恣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陌生人使用,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本件雖因被告否認犯行,以致無法確知其實際交付時間、地點及對象,惟依前揭所述應可推知是在附表所示之人匯入第一筆款項(即113年2月25日22時17分)前某時,地點則在不詳處所,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甚明。

 ㈣被告之辯詞難以採信: 

 ⒈被告雖辯稱本案是提款卡遺失遭冒用等語。然金融存款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被告供稱:113年1月28日提款之2,000元是我哥哥借我的錢,我把它領出來,之後就沒有再使用這個帳戶了;本案帳戶提款卡我會直接放包包,跟證件及其他提款卡放在一起,放在車上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之間的置物架等語(本院卷第68頁),是本案帳戶自113年1月28日起既然即未再使用,則何以需要將該提款卡攜帶出門放置在車上之必要?又被告供稱除本案帳戶外並無其他帳戶遺失(偵卷第143頁),則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同一處之物品尚有證件及其他提款卡,何以獨獨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且又如此湊巧落入詐欺集團之手?再者,被告陳稱其發現本案帳戶遺失係因其登入網路銀行發現因使用者錯誤無法登入,去郵局臨櫃詢問才發現提款卡遺失(本院卷第61、69頁),然依本案帳戶交易清單可知,被告於113年1月28日提款2,000元後,帳戶餘額僅232元,且被告該次提款後即未再使用本案帳戶,業如前述,則被告有何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查看之必要?凡此足見被告所辯不符常情。

 ⒉況且,被告陳稱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亦無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同置一處等語(本院卷第70頁),而現今持提款卡從事提款、存款、轉帳等交易,依各金融機構之設定,須輸入由6碼或更多數字組合而成之密碼後,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鎖卡,須由本人親自到銀行臨櫃解鎖方可恢復使用,因此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帳戶且不知密碼,其憑空猜中他人帳戶密碼之機會近乎於零,參以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並非以其生日或證件號碼組成,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偵卷第145頁),是除被告及其配偶 丁傳富 外,他人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機率微乎其微,而被告表示只有其在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丁傳富並未將提款卡外借(本院卷第69頁、偵卷第145頁),則唯一可能提供本案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者,只有實際管理支配、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被告,益徵係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甚明。

 ⒊「提款卡遺失遭冒用」之說法,是我國犯罪史上長達20幾年來人頭帳戶出售者為求脫罪的經典辯詞。被告空言否認,辯稱提款卡遺失,然其所辯有上述種種不足採信之處,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洵無足採,對於被告本案係主動將提款卡、密碼轉交他人使用於詐欺、洗錢之犯行,已無其他合理懷疑存在,其此部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告訴人洪素媚證稱其遭詐騙後有自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款項轉出(偵卷第60頁),再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清單,於113年2月25日22時53分有自告訴人洪素媚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將2萬9,985匯入本案帳戶並遭人提領一空之交易紀錄(偵卷第135頁),是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告訴人洪素媚所匯入本案帳戶之前揭款項,然此部分與檢察官原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2),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並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都否認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受騙之金額多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

 ㈡經查,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綜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0

陳淑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佯稱帳戶凍結需開通驗證云云,致陳淑暖陷入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6日0時4分

2萬3,07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暖113年2月2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3至35頁)

⒉告訴人提供陳淑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49至51頁)

⒊告訴人陳淑暖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39至47頁)

0

洪素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佯稱帳戶凍結需開通驗證云云,致洪素媚陷入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5日22時17分

4萬9,982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素媚113年2月2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9至62頁)

⒉告訴人洪素媚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1至99頁)

⒊告訴人洪素媚提供提供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卷第101至102頁)

⒋告訴人洪素媚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05頁)

⒌告訴人洪素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07頁)

⒍告訴人洪素媚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63至69、85、89頁)

113年2月25日22時20分

4萬2,895元

113年2月25日22時53分(起訴書附表漏載此筆,應予補充)

2萬9,985元(起訴書附表漏載此筆,應予補充)

113年2月25日23時9分

2萬9,02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