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08號

聲請人周○○

相對人呂○○

關係人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呂○○(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周○○(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呂○○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呂○○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認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裁定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

  之1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

  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

  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

  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身心障礙證明(中度)影本附卷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訊問相對人下列問題,其回答:「(指聲請人。何人?)媽媽」、「(爸爸叫什麼名字?)呂○○」、「(你幾年次?)94年次」、「(有無唸書?)沒有」、「(你有無兄弟姊妹?)有一個哥哥」、「(今天禮拜幾?)禮拜三」、「(現在有無工作?)搬菜」、「(這裡是哪裡?)醫院」、「(你幾歲?)19歲」等語;並參酌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 趙星豪 所為之鑑定結果:相對人因發展遲緩,經心理衡鑑評定為中度智能不足合併注意力不集中,認知功能與理解判斷能力有明顯缺損。相對人於鑑定時意識清醒,對問話皆可正確回應,但理解判斷能力已明顯較一般人弱,認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予以輔助宣告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4年5月13日之訊問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及鑑定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雖無理由,惟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依前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輔助人。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受監護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願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相對人之父親亦表同意,有戶籍謄本、訊問筆錄、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證,併參兩造為母子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等情,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詳備註)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亦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均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備註: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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