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勝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71號),本院訊問被告後,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涂勝欽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涂勝欽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之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核無不能減刑之事由,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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