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0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繼良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00000000號)及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張繼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分別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及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均在臺中市○○路○段,均因「行車速限五十公里,經測時速六十九公里,超速十九公里(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直屬分隊及第二分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原處分機關分別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00000000號及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00000000號裁決書,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元,罰鍰分別限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五年四月九日前繳納,逾期則分別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均加倍罰鍰為三千八百元。原處分機關均依受處分人「臺中市○○路○段○○○號」戶籍地址寄發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00000000號及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00000000號裁決書。二案已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收繳加倍罰額各三千八百元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由於未居住於戶籍地,伊未收到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G00000000號、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G00000000號之紅單及照片,特此聲明,請求逾期金額退費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六三四號裁定要旨及法務部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法律字第○九三○○一四六二八號函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二件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00000000號及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以掛號郵寄受處分人戶籍地「臺中市○○區○○路一段四十三號」,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裁決書分別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辦理寄存送達,均寄存於臺中水湳郵局(臺中二十七支),並均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受處分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一份附卷可憑,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處分人於上開裁決書送達後,遲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始具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收文章在卷可佐,受處分人就上開裁決書之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限。揆諸前揭法條之說明,其聲明異議即均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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